114年度護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四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案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自述用棉被悶住受安置人並發現受安置人未死亡等涉及危害性命之言論,經聲請人與案母核對,案母否認有
上開行為,評估案母無實質保護功能,考量案母無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且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4年7月2日18時56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
適宜返家生活,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2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
依
前揭法庭報告書
所載,受安置人現4個月大,一天5餐,奶量約150c.c.,皮膚較敏感怕熱,其餘身體狀況均正常。
案母現年30歲,目前無業,育有2子為案姊及受安置人,皆為未婚懷孕,案姊8歲,目前由居住嘉義的案外祖父母協助照料。據社福中心社工表示案母與案外祖父關係不佳,案母自國高中時,不服案外祖父母管教,便離家北上生活
迄今,且案母時常向案外祖父母索取金錢,案外祖父母已多次提供金援並協助案母還債,然案母狀態仍未改善,案外祖父母決定與案母斷聯,直至案母此次懷孕重新與案外祖父母聯繫,案外祖父母堅決拒絕協助案母。
案母於受安置人遭安置後,一方面對自己未不當照顧受安置人,持續向本院聲請提審、提起
抗告等,目前持續興訟中,另一方面也同意新北家防中心對於其單獨照顧受安置人會感到擔心的部分,有意調整自己工作及尋找相關親屬資源,以提出妥適照顧計畫。經評估觀察案母早年因與案外祖父母關係不佳,國中時出現逃課、偷竊等行為,且交友關係複雜,成年後很快就產下案姊,但受限當時的經濟狀況,因此將案姊交由案外祖父母照顧,
期間案外祖父雖有嘗試讓案母照顧案姊,但也因案母生活狀況不穩定而使案姊未能受妥適照顧,續由案外祖父母接回照顧,案外祖父母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案姊監護權,並於114年9月18日取得案姊之監護權。考量案母在情緒控制能力及生活自我照顧能力有限,因此將透過個別諮商輔導了解案母過往受照顧經驗,陪伴案母討論親職教養相關策略,及針對案母情緒控制能力進行評估及示範,以提升案母親職教養知能。
案生父現年34歲,現與案母親密關係已結束,案生父對是否要積極爭取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感到
猶豫,案母及案生父仍在討論中;案生父尚未
認領受安置人,且現階段較消極,後續將待案生父進行認領後方與其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
聲請人將保護安置受安置人,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並追蹤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身心發展情形,以提供必要協助;因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仍須進一步了解及評估案親屬後續照顧受安置人的功能,將持續提供案母與其親屬所需之處遇協助;考量親屬間有與受安置人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案父母及其他親屬身心狀況與態度,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建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案母對於此次通報情事均否認,案母身心狀況不穩,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協助案母照料受安置人,再加上過往曾揚言傷害案姊被通報,評估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案父母親職能力及親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考量兒童未受案母適當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