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5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懷孕
期間使用毒品,致其出生即有戒斷反應,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親屬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10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未提升,且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年10月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護字382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
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母親遭裁處強制性
親職教育16小時,及先前因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二哥,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12小時,受安置人母親僅進行3小時,現共計剩餘25小時尚待執行,後續受安置人母親入獄服刑,請諮商師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但執行一次2小時,受安置人母親出獄後依舊未配合相關親職教育,尚剩餘23小時待執行。受安置人母親於114年5月16日出獄後動向不明,不願告知目前居住與工作狀況,僅知受安置人母親目前尚有其他販賣及
持有毒品案件正在進行司法審理程序。受安置人母親入獄期間同意受安置人
出養,並簽下出養同意書。聲請人現已委任
律師,向本院
聲請停止親權,本院已於114年8月6日開庭,受安置人母親未出席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孕期忽視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現受安置人家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且配合親職教育意願低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