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31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 係14歲之少年,受安置人胞妹遭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 獨留後死亡,案母情緒不穩定歸責於受安置人且多次透露輕生意念,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無法承擔扮演案母僅存寄託之角色、更難以在案母情緒不穩定時
適當因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22時34分許
予以緊急安置,且獲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屬照顧安排,案母目前工作與生活尚未穩定,且其親職教養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3號民事裁定為證。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受安置人現年14歲,將就讀國中九年級,就學出席穩定,近期因參與體育性社團活動,身形較顯壯碩,參與社團培養受安置人能理解規範,配合團體紀律,因表現優良獲得肯定,增強正向情緒與提升自我認同,目前與同儕相處狀況尚融洽,無特殊人際行為議題;因受安置人本身課業學習意願偏低,學業成就不佳,現發展烹飪、烘焙等餐飲興趣,後續也有意以餐飲相關為升學職涯取向。受安置人逐漸能理解案母身心狀態所帶來親子關係與言行間的負面影響,受安置人坦言,會面時,困難與案母靠近、難以回應案母不同狀況下的情緒勒索互動,
惟受安置人對原生家庭仍存在渴望及歸屬感、無法輕易割捨或放棄,目前已體會到案母親職功能無法滿足受安置人内外在需求,故平日鮮少主動過問案母或會面返家之可能性。受安置人對於案母會面行程反覆或取消,深感無奈也清楚此為案母常態行為,明確表達無意再與案母同住於案外祖父或案家,並拒絕年節返家與案母相處之想法,亦主動與本中心社工討論自立生活之規劃。
㈡案母患憂鬱症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往曾有多筆自殺未遂紀錄,本期案母申請會面探視一次,時間為114年9月26日,然案母於114年9月25日下午回電告知因個人關係需取消改期至114年10月,尚無法確定日期。案父為印尼籍逃逸移工並於105年12月遭遣返回國,案母透過Facebook與案父取得聯繫,案父自述另有
婚姻關係無法再來臺灣,受安置人亦無意至印尼與案父共同生活。案外祖父與案母關係不佳,僅提供暫時住處予案母,偶會心軟提供案母一些費用作為生活支持,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案外祖父未主動聯繫關懷受安置人近況。
㈢考量受安置人現安置於中長期安置機構,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惟案母過往身心及精神狀態起伏,日前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缺乏替代照顧及支持網路,現階段案母照顧規劃及準備不足,尚待觀察案母親職功能調整改善情況,而受安置人目前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是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