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4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案生父多次性侵害,考量
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本次安置
期間,案父仍持續否認其
犯行,監護人及替代照顧者(即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不相信受安置人遭侵害,又無法理解侵害事件對受安置人造成之身心影響及提供因應受安置人認知發展遲緩所需之教養技巧,受安置人返家恐有身心安全風險
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多次性侵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已於111年8月完成妨害性自主報案程序,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原與案家討論由案外祖父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近日知悉案繼外祖父因病難以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欲再次與案父母、案外祖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
惟案家難以提出具體、可確實執行之計畫,又無其他親屬作為替代性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於112年5月2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迄今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8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依
上開事證,審酌本次延長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逐漸適應機構生活,對於機構規範皆能配合,目前較常遇到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中有尋求高度關注之狀況,聲請人將持續與機構人員及諮商師處理有關關注需求及依附關係議題。據案校特教老師評估,受安置人之認知功能較其他特教班學生佳,故有漸進式安排受安置人進入一般班就讀藝能科目及潛能班(4年級)就讀國語及數學課,114年1月8日參與受安置人在校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討論受安置人下學期將依循上學期模式,且觀察受安置人在就讀4年級課程時對於較抽象之概念明顯感到吃力,故下學年應會持續讓受安置人就讀特教班融合,並適時融合年級相近之課程,受安置人在校練習同年紀之人際關係互動。本次延長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數次出現拿取他人物品甚至損毁之狀況,機構社工經多次與受安置人管教及告誡後仍未改善,故本中心先與機構討論對受安置人較可行之管教方式,另一方面也透過諮商與受安置人討論物權觀念及「屬於自己的東西」之重要性及感受,諮商過程中持續與受安置人保持正向連結,也讓受安置人在保管自己的物品與區別他人的物品中學習正向經驗。
㈢案母現年32歲,為受安置人手足主要照顧者,照顧能力勉持,案生父與案母未結婚,含受安置人共6名幼童皆未進行生父
認領;案母在受安置人保護安置後仍表示不相信受安置人遭到侵害一事;案母在本次安置期間對於配合處遇及探視受安置人明顯較過往消極,案母表示於113年10月開始與案父於同工地工作,從事雜工,工作時間約為早上8點至晚上5點,案母原將受安置人其他手足託付給案外祖父母照顧,然因案父母與案外祖父母多次產生糾紛,本次服務期間確認案父母與案外祖母已幾乎無往來。案父現年49歲,據案母表示現從事建築工人,沒有排定休假日,遇雨則不需上班,然因案父過往在與社政單位接觸時皆常有誇大不實的情況,故案父實際工作資訊不明。本中心只知悉案父確實與案母及其他手足同住。本次安置期間本中心於113年11、12月共進行2次會面,後續將於114年1月20日進行第一次由案外祖父母將受安置人接出3小時之探視。113年兩次會面皆由案外祖母自行前來,案母皆會表示自己要上班無法同行,113年12月探視至最後10分鐘時案母有現身本中心,並帶著案母友人欲
贈與受安置人之文具用品給受安置人,但因時間較短,僅能與受安置人有簡短互動。觀察案外祖母仍會在探視過程訴說案母之不是,需經社工不斷引導及提醒才稍能減少該行為。案外祖父母對於受安置人有照顧意願,案外祖母在本次延長安置期間向本中心表達看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學習能力、表達能力之進步,然對於受安置人的教養方式仍未有具體想法及規劃,評估案母及案外祖父母的管教及教養知能待提升。
㈣
綜上所述,考量
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尚於偵查階段,案父皆否認受安置人所揭露之侵害行為,觀察案母及過往主要照顧者案外祖父母目前對於發生本次事件對受安置人身心影響及後續安全議題仍未有意識,案外祖父母是否能繼續作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也尚待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未能有妥適之照顧者及受照顧環境,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居住,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