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4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因案母C照顧
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顱骨折、腦内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帶撕裂,照顧者案母C、案父B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尚待調整提升,家中亦無
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受安置人因於案母照顧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顱骨折、腦内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帶撕裂,案父母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550號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依
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安置於本市安置處所迄今,適應狀況穩定,照顧上並無困難及特殊狀況,近期情緒穩定,與照顧者互動狀況佳,已於113年8月1日起入學幼兒園,透過團體規範持續提升受安置人人際互動能力,觀察其校園適應良好,與同儕關係融洽。113年3月28日、29日經聯合發展評估,評估受安置人語言發展遲緩,目前於醫院穩定進行語言治療,為刺激受安置人語言發展能力,113年6月20日起安排職能治療刺激發展,因配合醫院療程,於113年7月暫停早療;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入學2歲幼兒專班,經建立關係及熟悉幼兒園環境後,園方評估受安置人語言部分仍有些遲緩,於113年12月3日協助受安置人接受復健診所早療評估,目前受安置人每週進行早療課程三次,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發展狀況。
㈢案母111年5月20日與案父結婚迄今,目前與案父分居。案母於114年4月30日重啟心理諮商,初期情緒低落且思緒混亂,談話多圍繞對案父關係的留戀與矛盾,呈現自我價值低落與依附衝突。後續雖能投入靈性與水晶創作工作並獲部分成就感,然情緒穩定度不足,對健康與生活管理態度消極。案母罹患子宮頸癌,身心狀況欠佳,且因婚姻及經濟壓力導致情緒再度低落,難以聚焦親職議題。心理師評估其現階段母職功能及照顧能力不足,最終於114年9月25日因多次缺席與狀況未見改善而提前結案。自114年4月起,案母重新穩定參與親子會面;114年7月25日會面時,案母情緒穩定,能以溫和語氣安撫案主並展現適當照顧與引導能力,親子互動自然且具親密感,
惟對分離情緒之敏感度仍待提升;同年8月案母以身體不適暫停會面,9月恢復後受安置人初見案母時出現哭泣反應,惟在案母安撫下迅速穩定,後續能投入遊戲並完成會面活動,整體互動情形尚稱穩定。案母表示子宮頸癌病情惡化,因缺乏家屬無人可簽手術同意書。綜合觀察,案母雖具情感連結與部分照顧能力,惟受健康、經濟與心理狀態影響,親職功能仍不穩定,返家條件尚未成熟。
㈣案父現年38歲,職業為多元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惟因案母債務由案父作保,故案父需協助負擔案母債務部分,案父已有提起
離婚訴訟計畫及行動,過往因淺眠需服用安眠藥入睡,婚姻中因與案母關係衝突,且經濟負荷龐大,致案父情緒起伏明顯,經醫師診斷為躁鬱症,目前穩定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並服藥控制情緒狀況。114年2月起案父穩定自行提出會面申請,114年7月25日會面時,案父遲到約30分鐘,過程中頻繁使用手機、回應不一致,影響互動流暢性,受安置人持續展現親近行為並能配合收拾玩具,未見情緒失控,會後案父表示經濟壓力大、無撫養意願,傾向支持
停止親權;同年8月因案父表達
出養意願暫停會面,惟8月27日主動來訊表示欲恢復探視;9月15日會面時,親子互動自然,案父雖短暫使用手機,經提醒後能專注投入並給予引導與鼓勵,氣氛親切穩定,受安置人表現愉快且依附關係明顯。處遇期間觀察案父與受安置人之間具一定情感連結,受安置人對案父仍展現親近與依附行為,惟案父於會面過程中親職投入度不穩,情緒回應與教養持續性不足;雖近期待恢復探視,惟親職態度反覆、教養動機脆弱,尚不具備穩定照顧受安置人之條件與能力。綜上,評估案父整體親職功能仍需持續觀察與強化,故後續擬持續安排
親職教育並持續討論照顧計畫。
㈤
綜上所述,考量
本案介入至今,受安置人安置生活適應狀況良好,然考量案父母之照顧計畫及親職能力尚待持續觀察與評估,又親屬資源薄弱,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目前仍無法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獲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