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10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由其父親B監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B性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調查認受安置人確有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受安置人過去為家暴目睹兒少,其父母
婚姻關係衝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經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出再議後發回續偵,全案仍在刑事偵查階段,另受安置人之親屬目前仍處於評估階段,尚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替代照顧者,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現年0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5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10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57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現階段身心發展良好,持續建構安全感,生活照顧情形穩定。與同儕互動過程中雖偶有競爭行為,然能在引導下學習正向溝通技巧與表達情緒方式,逐步提升人際互動品質,於人際社交學習中,持續發展合宜的人我界線。生活自理能趨於穩定及獨立,與同儕互動關係良好,能展現合作與互助行為,顯示社交適應能力持續進步。持續透過遊戲治療提升受安置人內在力量,協助受安置人疏通及穩定情緒,建立安全感和控制感及創傷治療之預備。受安置人之父於114年6月開始執行
相對人處遇著重於性別議題認知與兒童保護意識的強化。家防中心同理其思念受安置人之情感,故於每次會面後均提供受安置人會面照片及影像檔,以維繫受安置人與其父之情感連結。受安置人之母經歷持續輔導與探視互動演練後,情感表達與親子連結皆有明顯成長,親子關係正朝穩定且具安全依附的方向發展。受安置人之親屬面對受安置人之父的要求或期待時,雖知悉違反規定,恐因難回應受安置人之父而逾越探視規定。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於刑事偵查階段,於114年9月1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發回續偵,評估暫無合適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持續透過親屬會面探視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屬親職功能,囿於受安置人過往受到其父母婚姻衝突影響甚劇,在其父母對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規劃倘未能進行友善合作,仍需輔導其父母提升親職功能
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另有受安置人之父B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
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