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生母B之同居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而受安置人生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的保護,且過往對受安置人有多次不當管教之通報史,目前為保護令核發
期間亦疑有違反保護令
之虞,考量現暫無替代性資源可協助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5日20時2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為利後續處遇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年11月1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以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現轉換至中長期安置處所,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良好,其與同儕相處融洽,現開始學習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於假日輪流擔任小廚師,以逐步培養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技能,另亦已協助將受安置人以轉學籍不轉戶籍之方式,轉入安置機構附近之學校就讀,現階段受安置人就學情形穩定,能主動繳交學校通知單並準備所需學用品,受安置人就學適應情形尚佳,又因受安置人情緒較壓抑,表達皆較簡短,經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心理衡鑑,顯示受安置人對於語文與非語文推理能力及詞彙知識較弱,工作記憶達輕度障礙程度,注意力略顯不足,其於情緒與行為方面有自我概念低下,焦慮、憂鬱、憤怒及違規行為皆屬輕度,但在憂鬱向度中出現「希望死掉算了」的想法,顯示其受負向情緒影響,臨床心理師建議須持續以心理治療協助,故社工已媒合心理師至機構協助受安置人情緒調節,以增強其自信心;另受安置人疑遭生母同居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由檢警介入偵辦,然其生母質疑受安置人說謊,因此現階段尚無其他親屬可為受安置人主張權益,經家防中心保護個案重大決議,同意以聲請人名義對其生母之同居人提起告訴,並委任
律師協助司法訴訟,以維護受安置人司法權益及促進司法程序之推進。受安置人生母從事團購、代客料理及工地工作,但因工作不固定,所以收入有限,有時受安置人三哥會幫忙支應一些日常開銷,經濟狀況僅能勉強過日子,其與同居人於113年起交往迄今,現其居住於其同居人的房屋,受安置人生母過往曾多次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之情事,
嗣又不願配合處遇計畫,聲請人遂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但受安置人生母仍不願配合執行
親職教育,故於114年10月因違反保護令遭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處,受安置人生母於安置期間皆未主動與社工進行聯繫討論相關安置或照顧議題,現仍認為受安置人說謊而不想會面,亦表示會搜集證據來證明其同居人之清白,對於受安置人選擇此種方式離開,其也尊重受安置人的選擇,現無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想法與意願。受安置人生父從事夜班保全工作,居林口,受安置人國小期間曾不定期探視受安置人,現有意辦理親子鑑定後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受安置人同居人現年50歲,從事磁磚工作,107年曾因犯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個月(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等情,有
前揭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疑遭其生母同居人行不當對待,而受安置人生母質疑受安置人說謊並袒護其同居人,又過往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有多次不當對待之情事,現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