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離家出走,後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報案協尋,警方於同年月21日尋獲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A表達因擔心受暴而不願跟法定代理人返家,因過往法定代理人多會用言語怒罵受安置人A,致受安置人A精神壓力甚鉅而有自殘行為。
評估受安置人A遭受言語暴力影響甚鉅,且法定代理人無法察覺自身管教行為,恐已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之況;受安置人A對於被尋獲後返家擔心有再受暴
之虞,且現無親屬可提供相關協助。評估受安置人A遭受言語怒罵至精神壓力甚鉅,損害身心發展之可能性高,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21日21時00分許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
迄114年11月23日。
本案尚待處遇輔導
監護人提升親職功能中,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1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7歲,高職一年級休學,就學狀況不穩定,另有兼職打工,半工半讀,過往因案母入獄服刑,曾於105年2月至112年4月接受安置,後經重大評估會議通過返家生活,此次為第二次安置;觀察受安置人A個性自我、有主見,情緒調節能力不佳,壓力大時會以自殘方式宣洩內在情緒,在機構適應狀況良好,
惟114年8月間陸續出現違犯機構規定行為,後於114年9月1日晚間擅離機構。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9歲,生有5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與案大姐,案母於110年生下案弟,現由案母及案繼父自行照顧,自陳患有狹心症,為先天性心臟疾病,遇情緒過於激烈會產生心痛之況。案妹現亦由聲請人安置中,案家其他親屬不願提供相關協助且鮮少聯繫。
⑶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受安置人A因未配合機構管理規範,擅離機構,已報由警局協尋中,目前行方不明,初步評估案母及案繼父尚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及身心發展狀態,將安排
渠等
親職教育課程,提升
法律及親職照顧知能,並因受安置人A自幼遭安置,與案母、案繼父親子關係較疏離,返家
期間狀況頻仍,後續待受安置人A尋獲後,將評估受安置人A心理諮商服務需求,以利穩定其安置適應及後續與案母、案繼父關係之建立,再視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案母及其他親屬配合處遇之情形,安排親子會面。
㈢本院考量案母未盡妥善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之責,過往對受安置人A有以言語怒罵方式致其精神壓力甚鉅,現因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提升,後續尋獲仍有照顧需求,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與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
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