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27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父B經常性且無理由施暴,包含對A掐脖、毆打頭部、用腳踢頭等,致其受有極大恐怖經驗,且其父B會對周遭親友遷怒施暴與情緒控制周遭親友,雖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遭羈押,但親友均老邁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外,又提及無法介入其父B施暴行為,評估其父B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將受安置人A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考量受安置人之父再度入監服刑,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相關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現年0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0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2號裁定、受安置人之父B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而受安置人於114年4月完成早療複評,114年6月取得輕度智能障礙別之身障證明,目前持續安排穩定就學及早療,然因本學期在校適應及情緒反應狀況不佳,安排受安置人就診用藥,醫師評估用藥後觀察其在校情形有較穩定,114年8月26日晚間因吹頭髮時躁動難耐導致左臉遭吹風機前塑膠吹頭處燙傷,家防中心接獲此事件通知後便向受安置人之父說明事件緣由及提供傷勢照片,受安置人之父表示知悉並表達關心,親子會面
迄今狀況皆屬順利。受安置人之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態尚待提升,現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態尚待提升,又因案在監執行,需至119年2月27日方縮刑期滿,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