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開案輔導個案,於追蹤輔導
期間,觀察除
監護人時因受安置人行為議題而責打管教成傷外,受安置人之兄亦與受安置人有屢次發生口交情形,監護人無法有效阻止與保護,有疏於照顧之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8時00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監護人親職功能尚無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輔導並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利後續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8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自
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就讀國小五年級,現於安置
住所適應良好,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目前服用思有得,生活自理能力佳,由寄家每日接送上下學,在校人際關係及學業成績欠佳,目前有特教資源協助,過往常有在外遊蕩,不願返家情形,亦有多次偷竊狀況,對保護安置雖不太有意願,但尚可接受,現與寄家相處融洽,受安置人表示後續仍希冀與案母、案兄保有聯繫互動;受安置人於114年8月轉換至新安置住所及學校,對環境轉換易感壓力,初期因同儕互動不佳及課業壓力,曾與他人發生衝突,並出現情緒失控情形,有摔束西及自傷等行為,現已協請校內導師及特教資源,依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調整課業安排,並引入諮商協助,減少再有自傷之風險,於114年9月諮商過程中,透露對案母感到氣憤,表示目前在新安置住所生活及就學已趨穩定;案母現年29歲,目前無業,過往疑從事八大行業,為受安置人及案兄之主要照顧者,目前與同居人關係穩定,
惟因同居人工作地點位在桃園巿,案母預計於114年l1月與同居人及案兄搬遷至桃園市居住;考量案母過往多次責打管教受安置人,且常有照顧品質不佳,疏忽照顧
等情形發生,多次表示管教無力,並希冀社工提供安置,雖已導入案家進入許多
親職教育及支持性資源,惟親職能力提升程度有限,後續擬提供諮商資源,協助案母提升親職能力;案母表示無任何親屬資源得以協助,與案父已無聯絡,且過往案父亦有家暴情事,故無法提供協助;受安置人於安置前,已有心理諮商穩定進行,後續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心理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家庭關係修復與提升安全感,同時協助受安置人改善問題行為及穩定安置後之身心狀況;綜上,受安置人因偷竊及遊蕩等,多次遭案母過當管教,且案母照顧品質不佳,保護功能低落,有疏忽照顧情形,受安置人與案兄亦發生兩次口交之性行為,於追蹤輔導期間,案母多次表達無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建請法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