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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疑因遭生母乙、生父丙疏忽照顧及乙、丙間之衝突波及,致受安置人頭部受有輕微紅腫,後受安置人經通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出有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等症狀,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繼續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監護人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亦無其他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2歲11月,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士林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嗣經本院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2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受安置人經亞東醫院完成聯合發展評估,主訴其在語言理解及表達落後評估為發展遲緩,粗大動作、精細動作發展無異常,總體評估需進行早期療育課程,雖僅語言能力落後,但考量受安置人的總體學習發展,每週一進行職能與物理課程、週二進行語言、職能、物理治療。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的適應情形良好,作息與飲食狀態皆正常,寄養家庭依據受安置人發展需求給予生活規範教導與訓練,受安置人能夠依寄養父母指令主動完成生活指令。受安置人於114年8月入幼兒園小班就讀,與同儕互動尚可。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33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精神疾患,育有三子(皆與受安置人同母異父),其表示受安置人二哥生父死亡,對其有相當大之打擊,自陳對團體、人群都會感到害怕,現穩定就醫,有成保社工在案中,持續就乙情緒調節、就醫及就業等部分予以協助。乙目前於超商擔任臨時工,尚能規律生活與工作,表達與丙分開後,也曾想爭取受安置人返家照顧,但經過這幾個月返回娘家溝通,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不支持,受安置人外繼祖母規勸乙試著放手讓給丙單獨監護,讓其承擔父親之責任,自知原生家庭親屬未來可以提供協助照顧有限,乙表示:「自己雖有不捨,但若受安置人未來能有更穩定照顧安排與家庭生活,願意放手讓丙單獨監護受安置人並保留探視權。」等語,然也提醒丙願意承認自己的好壞,面對自身債務及罰單問題,並期許社工給予丙約制、督促。 
 (2)丙現年30歲,有毒防列管紀錄、妨害自由前科,丙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因無力繳交罰金而遭通緝,於112年11月3日由警方逮捕入獄,於113年6月5日出獄後即與乙同居至114年4月16日分手。丙現於工地從事板模工,近期創業承接系統櫃安裝工作。丙自陳童年的成長歷程「父早逝、母離家、由祖母及大伯撫養長大」,國中未畢業即離家獨自生活,曾因毒品被觀護,因刑責而入獄,因此希望給予受安置人安全的成長環境,丙堅定表明自己將朝向獨自生活並爭取丙返家照顧的意願。丙稱因受安置人祖母桃園戶籍地為受安置人姨婆名下房屋,近期乙曾去電受安置人姨婆詢問是否會同意,受安置人姨婆為免去介入乙、丙日後紛爭困擾,暫不同意丙與受安置人戶籍遷入,故目前先遷入丙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待115年2月租約期滿,另尋桃園受安置人祖母工作地點附近獨立租屋居住,並將受安置人及丙戶籍遷入,以利受安置人就學安排。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64歲,擔任汽修廠工人,受安置人外繼祖母65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家管,其等2人表示已年邁體衰,無能力且無意願擔任協助照顧者。受安置人繼舅23歲,目前就讀研究所。
 (2)受安置人大哥17歲,就讀高中餐飲科,預計畢業後滿18歲直接去服兵役。受安置人二哥9歲,就讀國小3年級,自112年11月22日起由乙委託監護予受安置人二哥之姨婆至118年8月1日止,目前居住於臺北市。
 (3)受安置人祖母56歲,桃園海豐餐廳內壢店資深副理,收入穩定,自114年9月起依約定每月探視受安置人,以利親情連結之維持與培養。受安置人祖母時同居達20餘年之男友與丙長期不睦,稍有接觸即爆發強烈口角與肢體衝突,且居住空間不便讓丙攜受安置人一起同住。受安置人祖母擬建議丙於桃園靠近其工作餐廳地點附近獨立租屋,待受安置人接回後將為其安排就讀鄰近幼兒園,放學後可由交通車送至桃園海豐餐由受安置人祖母提供後續照顧,確保受安置人日常生活與安全需求獲得滿足。
(三)未來處遇計畫:
  1、受安置人於114年10月22日由丙單獨取得受安置人之親權,然丙目前之工作、經濟能力與居住環境安排均未妥善,後續將視丙生活安排的穩定度、受安置人祖母照顧之可行性及整體支持系統評估結果訂定返家計畫,以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2、親職教育之執行:安排丙參與親職課程與親子互動訓練,以補強實務教養技巧。
  3、持續安排親子會面:將依乙、丙及受安置人祖母之聲請分別安排親子會面,持續觀察受安置人於與丙及受安置人祖母之互動關係中之主動性及依附關係,期能協助丙及受安置人祖母增進與受安置人親子間正向互動經驗,進而討論未來照顧計畫。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2歲11個月,為受照顧需求高的幼童,考量乙丙同住期間頻繁發生肢體衝突,目前雖已分居,然二人間衝突風險尚未完全解除,且乙於109年間因傷害、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另丙於113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竊盜罪等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乙、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乙經判決有罪之裁判書影本可佐,且乙今不僅未能完成保護令所定之相關處遇計畫,其與丙亦均未能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認乙、丙目前經濟狀況及自身狀況均未穩定,無力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的基本照顧,遑論可以定期接送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早療,而乙原生家庭親屬目前因仍需照顧乙之長子及次子,無法再協助乙、丙照顧受安置人,丙之原生家庭親屬之替代照顧資源目前尚待評估,已如前述,因此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