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照顧,過去及因法定代理人B過當管教進行保護安置處遇,然受安置人A返家後,經社工觀察法定代理人B多僅關注受安置人A課業表現,未就其身心狀況予以回應,且因雙方長期未能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親子關係緊繃,又法定代理人B坦言如聲請人無法將受安置人A予以保護安置,恐會對其使用暴力管教且無法保證其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然因法定代理人B欲終止與受安置人A收養關係,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次查,
受安置人A現年14歲,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於114年4月16日進行身心評估,結果為受安置人A社交技巧不足,易有人際與情緒之困擾,後續114年10月回診,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另受安置人A於機構發生多次性不當對待事件,受安置人A多為行為人,面對社工詢問及司法筆錄時,受安置人A多會展現懊悔、自責等反應,並會展現自身為加害人之態樣,表示自己是被性邀約後,不知道如何拒絕,才故意邀約對方想讓機構社工或照顧人員發現,已達求助之目的,經釐清與面質受安置人A尚能承認自己因性慾望較強,故確實有主動邀約機構其他院生進行性行為,現除114年2月2日事件因被害人無意願提告及自作筆錄故受安置人A尚未進行,其餘皆已完成司法筆錄程序,並預計於114年12月15日由本院少年法庭進行審理;另自114年2月11日安排未成年行為人處遇計畫之心理師與受安置人A進行晤談,現已完成12次,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A對他人性不當對待事件多為過往之創傷反映,受安置人A於諮商過程能夠主動與心理師討論面對心理師討論面對性需求需要滿足時,可以如何自我處理其慾望,受安置人A也評估自己相較於諮商前較能覺察及控制自己的性慾,後續穩定約有三個月,於同年11月7日再接獲受安置人A性事件通報,受安置人A認為自己身體內有另一個聲音不斷教唆傷害自己及要求受安置人A邀約他人進行性行為等,令受安置人A近期有輕生之意念及行為(以頭撞牆壁),並表示自己自傷意念仍高,擬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顧環境及協助,並安排受安置人A進行心理諮商及處遇輔導性侵害事件之影響。法定代理人B,現年54歲,單方行使受安置人A監護權,過往未有身心疾病診斷,對於自己管教方式多為僵化,不亦鬆動,親職功能較為單一、僵化,於本次安置期間安排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進行會面,當日會面狀況穩定,法定代理人B尚能滿足受安置人A之需求,經觀察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平時互動尚可,但受安置人A皆不會主動吐露內心真實想法,且法定代理人B過往亦鮮少主動關心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故無法了解受安置人A內心真實想法及感受,評估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關係相互牽引又矛盾,將持續安排進行親子會面,以穩定親子關係。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因長期為與法定代理人B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以致非行行為頻傳,相互不信任並對彼此失望,現階段親子關係緊張,而法定代理人B難以調整管教及互動方式,親職功能尚待調整,現階段受安置人A親屬暫無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