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相 對 人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
監護人多次於晚間外出,獨留受安置人A在家,受安置人A甚感害怕獨自外出找監護人,致受安置人A於危險環境,聲請人評估監護人因經濟、居住狀況不穩定,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評估其未能
適當
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1日0時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繼續、延長安置
迄至114年12月13日。且受安置人A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護字第515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自
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8歲,由案母單獨監護,安置前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原難配合每日洗澡、刷牙,現經社工輔導,可配合處遇,於轉換安置機構後,已協助辦理轉學籍不轉戶籍,目前因服用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藥物,食量、體重明顯下降,現已協助調整藥物,而受安置人A於114年3月接受心理諮商後,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A往被照顧及滋養較少,在安置機構才第一次體驗穩定被照顧的感受,不斷展現內在對於被他人關照的渴望,致過往有許多爭寵行為,目前觀察受安置人A越發勇於展現內在需求及渴望,會開始思考獲得他人愛與關注是否有其他方式表達。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4歲,過往受安置人A國小輔導
記錄,案母常以受安置人A生病、累、睡過頭、案父母吵架或自稱遭他人控制等替受安置人A請假,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另案母曾於114年3月因困難管教受安置人A使用手機而以剪刀劃傷自身手臂,雖社工向案母表示該舉致受安置人A創傷,亦非適當管教方式,然案母仍圍繞受安置人A不該過度使用手機,而案母曾接受
親職教育,
惟提升案母親職能力效果不彰,又案母疑有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情形,社工於114年7月表達欲以google meet連結進行視訊,案母強烈反對且認為採用連結方式,會遭他人盜用視訊影像及個資,甚或延伸詐騙事件等,另與案母討論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62條申請安置,案母立即拒絕並表示可自行接回照顧、無需安置等語,且其自述參加天下為公基金辦理照服員訓練班,且取得證照,後續預計從事照服員工作,然社工尚須核對
上開內容。至於案父現年58歲,從事水電工作,案父表示自112年11月案母搬離案父家後,少與受安置人A、案母見面,偶爾案母會致電予案父表示沒錢吃飯,方與之見面。
⒊親子會面情形:114年9月8日案母提早抵達,觀察案母女互動良好,案母仍希冀受安置人A接受案母安排的美術課程並考取美術升學班,惟受安置人A未有明顯意願;
嗣於114年10月13日,觀察案母女互動融洽,案母
攜帶兔子期待受安置人A接觸小動物,案母協助受安置人A與兔子互動過程,願意嘗試觸摸並飼育兔子,當日會面尚良好且能配合社工,案母表述其通過照服員訓練後,應先安頓自身生活,再接回受安置人A。
⒋綜合評估:受安置人A現由案母單方監護,雖案母較少提及妄想內容,惟仍需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並輔導案母提供適切照顧能力、案家經濟狀況及返家生活空間等,而對於受安置人A安置
期間,自理生活及學業能明顯提升,評估受安置人A具學習及生活能力惟仍有不足,現因案母親職功能欠佳,經濟及居住狀況未能因應兒少照顧需求,困難協助受安置人A強化生活功能。
㈢本院考量案母經濟等生活狀況未穩定,又案母無法聚焦討論且有情緒控管不佳情形,經評估仍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亦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