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6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受其生母B
適當之
養育與照顧,致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1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現仍有嚴重身心發展障礙,且生母身心狀況不穩定,無親職教養知能,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護字517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
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於114年8月14日出院後
迄今未再有住院,會面探視恢復為每月一次。本次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親會面三次,狀況均佳,皆由受安置人母親帶受安置人返家用餐、外出購買日用品,亦於114年11月17日會面當天,由受安置人母親帶領受安置人一同整裡受安置人歷次轉換安置所累積的物品。受安置人母親持續配合心理諮商,然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母親過往亦為受虐狀態中成長,缺乏合適照顧及處理受安置人議題之技巧,亦困難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建議受安置人目前上不適合返家。另觀察受安置人母子關係親密,期待能藉由受安置人母親的角色成為約束受安置人情緒行為的正向動力,故將安排母子進行親子諮商,增加正向互動經驗。考量受安置人長期遭受不當對待,頻繁出現嚴重身心議題,聲請人後續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相關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服務,以修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考量受安置人維繫親情之需求,待受安置人後續出院後,視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再評估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親探視會面次數與方式,續予安排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輔導及追蹤受安置人母親生活情形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且尚須接受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診療程序,而受安置人母親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之照顧,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