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即於頭部、臉部及四肢等部位出現多處新舊傷勢,其父母B、C對於A傷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未給予
適當之醫療處理,聲請人評估A未受適當
養育照顧,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將A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28日。考量A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B及C之親職功能均尚待加強,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35號裁定准將A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28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35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
堪信為真。
㈡A安置
迄今瘀青及刮擦傷勢復原狀況良好,
惟仍有明顯疤痕、皮膚較敏感,觀察A對於陌生人與環境容易緊張,喜歡討抱,整體發展及身心狀況尚屬穩定,聲請人評估B、C於近期安置
期間態度積極、會面情形佳,故自114年7月起每月1次之會面改採2天1夜返家方式,觀察A於會面時情緒穩定,看到B、C會露出笑容,亦願意主動靠近B、C及討抱,B、C亦能注意A身體與精神變化、主動與社工討論照顧困境及實踐因應方式,B、C在親職技巧與因應策略上有進步與成長,對於探視時間亦能準時赴約並依規定結束,雖略有不捨與停留但尚屬配合。B擔任超商早班、晚班店員,其與C對於安置處遇態度尚屬配合,均表示會為後續將A接回照顧努力,對於安排
親職教育課程亦表示願意配合執行,B亦會不定期聯繫社工關心A受照顧狀況,並約定親子會面時間。C從事泥作相關工作,112年3月與B結婚,為A出生登記之生父,據親屬所述C曾經親子鑑定非A之生父,其等是否具親子關係尚未經法院確認。安置期間社工接獲B之前男友D聯繫,D現為超商夜班店員,其表示欲與A進行親子鑑定、有照顧意願,D業經親子鑑定確認為A之生父,惟迄今未獲D聯繫表示是否提出司法程序以確認其與A之親子關係,B、C亦無主動處理此事之想法。針對A遭傷害之事件,聲請人已向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等情,亦有
上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年僅1歲時即遭不當對待成傷,影響身心甚鉅,B、C之親職功能明顯不彰而待提升及處遇資源介入,其等對於處遇之態度雖尚配合,亦有接A返家之意願,惟仍須持續觀察親職能力,部分親屬、D固稱有照顧意願,惟除無具體照顧計畫外,其等與B、C之生活穩定性、經濟狀況、照顧能力均待評估,再A遭不當對待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
難認A現階段適宜結束安置返家,目前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