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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2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驗出毒品反應,其生母乙坦承有吸食安他命,且乙甫出監所,經濟來源皆不穩定,無法與其討論未來照顧計畫,另乙出監後與受安置人生父失去聯繫,案家亦無合親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10時3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然乙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對於受安置人的照顧無後續安排,評估乙未能擔任適當母職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1歲8月大之嬰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3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5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適應良好,生長曲線皆落在正常範圍,發展多符合現階段年齡,語言部分觀察受安置人雖能聽懂指令,然只能發出嗯嗯啊啊的喉音未能發出組合音,後續將攜受安置人至醫療院所進行發展評估並適時挹入早療資源協助。攜受安置人公務接見過程中觀察受安置人個性較為活潑好動,喜愛走路探索周遭環境,偶會與社工遊戲突然快步走路,需時刻留意受安置人動向及安全,另受安置人因年紀尚小,起初僅能將玩具車拿在手上把玩,然觀察受安置人哥哥遊戲方式後,能開始模仿哥哥並與其共同讓玩具車移動。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1歲,於113年8月28日再次入監服刑,預計於116年10月2日出監,社工於114年9月22日至監所進行公務接見,說明114年10月3日將針對停止親權部分開庭,詢問乙想法及出養意願,乙表示不確定出監時間且知悉出養對於受安置人手足是較好的選擇,社工表示理解並鼓勵乙穩定自身生活,乙已於114年10月3日停止親權開庭過程中表達同意停止親權。據乙所述,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已離婚且皆另組家庭,乙過往由受安置人外曾祖父母養育,與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已失聯,現乙戶籍遭受安置人親屬遷出,受安置人親屬皆不願意與乙有所牽連,評估乙無親屬資源可協助。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不詳,乙自述僅有受安置人生父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過往皆藉由LINE聯繫,故不清楚受安置人生父姓名及聯絡方式,且乙出監後LINE帳號遺失,無法再與受安置人生父取得聯繫。後乙於113年9月19日提供受安置人生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然經系統比對查無此人。
 (2)社工於113年7月17日電聯受安置人外祖母,詢問其是否知悉乙產下兩子,受安置人外祖母態度防衛表示過往已告知社工其為單親,無力協助乙任何事,請社工不要再與其聯繫,社工同理受安置人外祖母感受然表示需了解其家庭概況,受安置人外祖母表示現與18歲之受安置人舅舅、17歲之受安置人阿姨及6歲受安置人姊姊同住,其獨自打零工扶養三人,受安置人舅舅及阿姨尚在就學,經濟狀況不穩,不可能有餘力扶養受安置人手足。另受安置人外祖母表示當初會同意扶養受安置人姊姊是因受安置人繼外祖父表示願意共同養育,然開始扶養受安置人姊姊9個月後,受安置人繼外祖父便過世,受安置人祖母獨自一人扶養受安置人姊姊已十分辛苦,其表達無照顧意願後表示知悉受安置人手足戶籍在受安置人叔公名下,而受安置人叔公多次詢問兩人戶籍遷出時間,受安置人外祖母期待社工能盡快處理,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受安置人目前經安置情況良好(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6號卷限閱卷),而乙生活及經濟來源皆不穩定,對於親子探視態度消極,且未能配合諮商安排,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目前入監服刑,預計服刑至117年1月1日始能出監一節,有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乙目前之親職保護及照顧功能均不彰,已無力扶養受安置人,其並同意法院裁定對於受安置人之親權全部停止。而受安置人生父不詳,乙之原生家庭親屬亦無意願及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