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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D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2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B 疑遭案父C不當對待及案父母疏忽照顧,案父雖為監護人然現於監獄服刑中,案母D親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評估,另亦無相關合之親屬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A、B疑遭案父不當對待及案父母疏忽照顧,案父雖為監護人然現仍於監獄服刑中,案母親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評估,聲請人於110年5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1號民事裁定為證。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A術後狀況穩定,目前癲癇已無復發,腦波檢查無異常,已於111年10月7日轉換安置由寄養家庭照顧,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經評估受安置人A整體模式傾向具有自閉類群障礙之孩童特質,固著性高,有較多不喜歡之認知刺激類型,目前建議照顧者示範不同類型之行為模式,引導受安置人A模仿,刺激受安置人A認知廣度;受安置人A進入幼兒園迄今,人際互動部分尚待練習,語言部分目前僅能說出單字,已能辨識寄養媽媽或其他稱謂之家人,十分依賴寄養媽媽。
 ㈢受安置人B活動力正常,能表達自己想法以及聽懂指令,然社會情緒發展落後,容易有哭鬧情形,已於113年9月就讀國小1年級,並引入資源班資源;目前可以區分案母與寄養媽媽,亦想瞭解自身家庭成員及環境,好奇案父的長相且想與案父見面。受安置人B現維持每週二早上進行早療課程,因其活動量大,於生活中可多給予活動機會,並持續追蹤觀察其注意力及衝動控制相關表現。
 ㈣受安置人2人安置後,案母較被動關心受安置人安置狀況,案母表示因原租屋處房東欲收回房屋,近期不斷找房子,後於6月28日回覆以找到新租屋處,近期換工作到健身房做清潔工作,聲請人欲關心案母搬家後之狀況,案母防備表示不願讓房東知悉家中事宜,故不願告知地址,僅與案母約在附近超商面訪,另案母平日未有其他照顧親屬資源,僅假日請案外祖父協助照顧案長姊,未來案母是否有餘力照顧受安置人2人,尚待持續評估。案父因入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經協請警政調閱案父刑事刑期,約於120年6月結束刑期,案父對於停親表示同意,亦擔心受安置人二人遭出養。案母近期工作變動,且案母表示尚在處理搬家事宜,想於找到房子後再安排探視,故安排11月26日讓案母與受安置人2人進行會面探視。聲請人目前已委託律師向法院進行停親聲請,並於114年7月17日進行停親調解,然案母經多次聯絡皆未有意願出席,案父則透過視訊表示同意停親,後於114年10月14日開庭,將持續追蹤司法進度。
 ㈤綜上,考量受安置人A仍需持續觀察復健,案母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A、B安全之照顧環境,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亦不足,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A、B暫不宜返家,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行有效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