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民國108年6月至11月間,遭受安置人之父不當對待,然受安置人之母囿於情感因素,未顧自身及受安置人安危,且有保護令之約束,竟持續讓受安置人之父接觸幼兒,
惟受安置人之父的暴力行為對幼兒之安全威脅高,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20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之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尚需提升,兩人經濟及生活狀況皆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家庭無
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二十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現戶全戶)等件為證,
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6歲,自9個月大起安置迄今,鮮少與案父母探視互動,於112年8月16日轉換寄養家庭,受安置人平常與寄養童相處融洽,融入寄養家庭的生活環境,惟面臨行為指正時常出現情緒高漲,需花長時間才可安撫,故安排個別諮商,以遊戲治療方式陪伴受安置人討論情緒議題,共進行10次結束;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14日至醫院回診追蹤發展狀況,評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符合身心障礙申請資格,現由寄養照顧者一週六天陪同至門診,進行語言、物理及職能課程;受安置人現就讀幼兒園大班,在校活潑、喜愛玩樂,喜歡上學、閱讀及與同班同齡學童互動,但專注力不足、挫折忍受力不佳,遇到被糾正時容易生氣或大哭,需花長時間安撫;案母現年44歲,長期的工作、經濟與
住居所皆不穩定,於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21日,遭警方路邊查獲
攜帶毒品,案母表示已許久未見受安置人,本中心均有通知探視一事,案母表達沒有時間,故未前來探視,其曾配合於親子會面時,進行
親職教育課程4次,之後續態度消極,亦曾情緒不穩,表達要放棄監護權、以後都不來探視等言語,拒絶配合親職教育;案父現年45歲,從事工地派遺工,居住在公司宿舍,目前工作未穩定,僅能維持自我基本生活所需,未曾支付安置費用,本中心多次提醒其倘欲接回受安置人照顧,需有穩定
住所及親友資源,案父始終口頭承諾了解,卻未曾達成,於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案父會主動來電關心,安置初期受安置人對案父較陌生,會有排斥、不回應等行為,經多次探視會面,受安置人逐漸熱絡、熟識並能主動與案父聊天,案父也能夠攜帶符合受安置人年齡之餐食,惟仍未能掌握與受安置人互動之技巧,尚需陪伴及引導;受安置人現年6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有高度的照顧需求,案母現已行蹤不明,案父長期經濟不穩定、缺乏相關親職教養知能,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為穩定受安置人健全身心發展及照顧需求,有持續保護安置之必要
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