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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13歲之少年,受安置人胞妹遭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 獨留後死亡,案母情緒不穩定歸責於受安置人且多次透露輕生意念,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無法承擔扮演案母僅存寄託之角色、更難以在案母情緒不穩定時當因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22時34分許予以緊急安置,且獲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考量現階段無適當照顧親友,案母現工作與生活未趨穩定,且其親職教養功能尚待提升,暫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現年14歲,就讀國中八年級,就學出席穩定,與同儕相處狀況尚屬融洽,目前透過柔道校隊運動興趣養成,培養行為常規與生活適應建立,給予正向情緒增強與提升自我認同。受安置人表達願意持續接受安置意願與配合機構要求,轉換安置初期曾因同儕講大話或罵髒話等衍生人際衝突,經引導換位思考此立場、提供人際互動技巧建議,近期較少聽聞受安置人機構內人際相處議題;113年11月中下旬,受安置人於機構內因生活規範發生人際衝突,並疑似有霸凌其他少年行為,機構照顧者居中調整受安置人作息,並再次提醒行為規範,配合獎懲制度外控約束,另請學校校隊輔助,受安置人事後已有明顯調整自己的言語及行為。114年1月10日,受安置人與社工會談,討論案母當日會面未到和返家想法部分,受安置人對於案母會面行程反覆或取消,深感無奈也清楚此為案母常態行為,但仍無法釐清對原生家庭的想望,明確表達無意再與案母同住於案家,並拒絕年節返家與案母相處之想法,甚至主動與社工討論自立生活之可能。
 ㈡案母患憂鬱症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往曾有多筆自殺未遂紀錄,案母曾兩度入監,於113年7月1日出監後暫居案外祖父母住處,雙方關係不睦、案外祖父不願意案母長期居住,案母擬另行尋找租屋處及工作,然截至114年1月經社工案母會談,確認案母仍居住在案外祖父家中,並期望受安置人亦能返家同住;另案母尚涉洗錢案訴訟,案母自述委託法扶律師代為處理尚未接獲判決。案母判斷能力受限精神及情緒狀態,雖持續表達照顧接回子女意願,然出監後與社工討論子女照顧計畫,一方面認為可憑藉補助及兼職工作扶養子女,一方面探問是否可繼續從事八大,意指原自宅接案之按摩工作,針對社工提醒年幼之子女過早暴露在性不當刺激環境下合適之生活安排為何,案母均無思考亦無具體合宜作法,顯未能考量兒少之身心安全及健康。案父為印尼籍逃逸移工並於105年12月遭遣返回國,案母透過Facebook與案父取得聯繫,案父自述另有婚姻關係無法再來臺灣,受安置人亦無意與案父共同生活。
 ㈢考量受安置人現安置於中長期安置機構,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惟案母過往身心及精神狀態起伏,日前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缺乏替代照顧及支持網路,現階段案母照顧規劃及準備不足,尚待觀察案母親職功能調整改善情況,而受安置人目前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是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