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D(即受安置人A、B之父)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延長安置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護字第75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
兩造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護字第750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
惟迄未據抗告人繳納,
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抗告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