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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遭生父性不當對待,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受安置人之母因身心限制困難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受安置人生父親職功能待提升,考量受安置人家中無妥照顧資源且親職功能待評估,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繼續安置保護,業獲鈞院114年度護字第532號裁定准許在案。延長安置期間,新北地檢署於114年10月23日偵查完結(114年度偵字第49838號)裁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無法提供安全計畫,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無法提供安全計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13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32號裁定影本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年13歲,身高約159公分,體重49公斤,體型正常,口語表達能力佳。受安置人外顯個性活潑、開朗、健談,有小聰明,擅長察言觀色,受安置人對於受安置人父母的思念能平穩陳述,個人感受透過引導可具體表達,對於過去惹父母傷心、生氣感到愧疚,情緒生動。受安置人過往無就診身心科紀錄,114年8月30日安排身心評估,經心理師評估建議給予同理關懷態度,清楚明確規範,均有助於與受安置人之間的關係建立。給予結構性強的環境與生活行為規範建立,均有助於受安置人對生活作息、規範配合的提升。同時給予性態度的認知輔導諮商介入,均有助於受安置人性迷思的改善與建立兩性健康性態度的建立。故114年9月5日始安排諮商師到校進行晤談,目前已執行8次,諮商師初步觀察受安置人身體界線是模糊的,學業動機低落沒有想要學習,此與受安置人生父工作態度的身教示範有所關聯,致使受安置人對於未來缺乏安排與預想,衝動控制及人際界線有需要探討及約束的空間。受安置人於114年8月13日轉換安置機構至適當處所,初到新的安置處所前幾日有發生適應不良情形,經機構社工、生輔員耐心陪伴,現能遵守機構規範,惟114年10月30日有向機構工作人員表達不想返家,並且114年11月3日因性剝削行為人開庭與受安置人生母接觸時有抗拒反應,多次認為受安置人生母看自己的眼神很奇怪。受安置人開學後一個月表現良好,惟接下來近3個月時間趨於不穩定狀態,在課堂上無法專注學習,偶爾趴睡或有帶動班級同學分心影響師長教學之情形發生,整體在校表現缺乏學業動機而不想學習、注意力不集中,有衝動控制及人際界線問題,會高密度向班上同學要東西來吃,目前校方有班導師及專輔老師協助受安置人穩定及適應學校生活。受安置人於安置前有竊盜案件及性剝削案件(行為人身分)審理中,目前竊盜案件(114年度少護字第884號)已於114年6月4日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性剝削案件(114年度少護字第1767號)則於114年11月3日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兩案裁定結果將併執行。受安置人生母現年49歲,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固定於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處方籤,114年7月份因清潔公司未接續承包工程而失業,改從事家庭代工,主要負責清潔劑分裝及包裝盒整裝項目,就業情形尚稱穩定,每月固定薪資16,000元。本中心於114年4月9日安排生母進行心理諮商輔導,嘗試透過個別諮商釐清生母個人心理現況與困境,提升生母親職功能,惟受限於生母個人能力,不易透過晤談提升個人親職功能並與受安置人生父共存同等家庭地位,故於114年7月9日執行完畢後未再安排諮商。受安置人生母希望受安置人可以返家,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的安全維護計畫與生活安排仍難以具體陳述,惟能主動表達清楚與受安置人之間的身體界線以及尊重感受,不會再用過去的互動方式與受安置人接觸,觀察生母能提供受安置人富足的愛護與照顧,雖受限於個人能力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維護計畫與生活安排,但認知功能出現正向調整與轉換。受安置人生父現年62歲,從事工地建築工作。自114年7月份起開始有明顯身體不適,諸如喘氣、面潮紅及腳腫脹情形,往返雙和醫院檢查有些健康警訊需做追蹤、治療,有減少工地出勤日數,也因此影響經濟收入,家中生活出現些許困境。本中心於114年4月7日安排生父進行心理諮商輔導,嘗試透過個別諮商釐清生父個人議題與困境,提升生父親職功能,已於114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席狀況良好。另考量生父對於性不當觸碰一事仍迴避,已安排身心評估並進行第二階段心理諮商,後續將透過討論親子互動與親職功能提升面向以重建家庭規範。受安置人生父希望受安置人可以盡快返家,在合作上相當配合,能遵守探視規則及諮商事宜等。經調閱戶籍資料顯示,受安置人父母於84年結婚今。生母因個人能力限制導致受安置人家庭地位不對等,生父在家中具有相當話語權,生母多為配合的角色,過去生父時常隨情緒起伏對生母有踢踹、辱罵等情緒性宣洩;此次事件過後受安置人父母積極配合諮商,未再發生生父恣意傷害生母情形。受安置人揭露遭生父不當碰觸一案,生母認為生父只是在跟受安置人玩,且後來其也有出聲阻止,應該沒有這麼嚴重。受安置人之家與受安置人大伯、二伯已有許多年沒有聯繫,關係相對疏離,受安置人祖母於114年8月10日辭世,家族因此在喪儀中有互動及問暖關懷。受安置人有參與,然透露許久沒有接觸,突然間的見面使受安置人有不自在的尷尬情緒。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從受安置人外祖父過世、受安置人外祖母住進養護中心後,與親屬間幾乎斷連未有往來,生母不詳親屬實際住居所及相關聯繫方式。114年10月23日安排親子會面,受安置人父母有與受安置人共同分享食物,生母對受安置人的關懷貼近生活,生父關懷受安置人方式有稍微改變,惟轉換不了慣性叨唸、叮囑受安置人學習及遵守機構規範,講述個人生命故事情形仍多次出現。此次受安置人對於會面時間反覆出現留意時間的情形,希望能盡快結束會談回到機構生活。觀察受安置人會面態度有所轉變,父母對於能與受安置人見面仍有正向肯定與喜悅,整體氛圍動力發生變化。114年11月15日安排受安置人祖母百日祭祀接送事宜,此次會面歷時2.5小時,受安置人父母準備餐食與受安置人共享,除去例行祭祀流程,受安置人明顯與生父互動緊密,惟透露生母注視眼神奇怪而稍有排斥接觸情形;此次與父母接觸互動時長,受安置人未再反覆留意時間,且於會後表達願意嘗試返家等語,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仍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生母親職與保護功能仍待提升,受安置人尚須穩定照顧環境以免再遭受生父不當觸碰,評估受安置人現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基本身心安全與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