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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08年起至113年6月間疑多次遭受其生父性猥褻,又違反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18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使受安置人A遭受身體及行動之不法侵害,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4日14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與延長安置今。考量現因受安置人A之生母無法獨立照顧受安置人,且暫無其他親屬有意願協助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以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經身心科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定期安排至醫院回診且已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為受安置人疑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自閉光譜特質,經與受安置人之主治醫師、學校老師、機構社工及親屬討論,已協助受安置人申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獲核發,另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13日至114年12月2日接受心理諮商共27次,第一階段諮商12次主要討論其家庭生活經驗及學校人際互動議題;第二階段諮商主要目前對於創傷事件的感受及與其生父互動想法,受安置人對於其生父向其生母施暴之情境及感受較能向心理師訴說,對於自身遭受性不當對待之經驗則多以迴避、沉默等方式回應,現階段諮商則多著重於衛教、認知行為教育等,以協助受安置人增進表達能力,適應人際狀況及設立隱私界線,又於114年9月、12月間回診身心科,經與醫師討論協助調整受安置人之藥物,以放鬆受安置人與同儕互動之緊張情緒,並持續透過心理諮商提供受安置人社交互動技巧之練習,現受安置人於機構睡眠及飲食狀況佳,但疑受過往家中生活經驗影響,在人際互動、自我照顧及衛教能力皆有調整空間,經機構人員持續建立其生活規範,受安置人生活自理、社交自信及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進步,近期受安置人開始出現身體界線、探索等議題,將持續與機構人員與心理師討論提供受安置人衛教、隱私界線等觀念,以維護其健康之身心發展需求。受安置人生父從事板模工作,其自114年6月停工至10月復工,其於安置期間會主動聯繫社工表達思念受安置人及希冀探視的需求,或欲請社工拍攝受安置人照片之需求,經治療師討論提供照片之合適性並取得受安置人同意下,社工於114年10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受安置人2張照片予受安置人之生父,受安置人之生父亦會提供受安置人物品及喜歡的零食請家防中心轉交,亦曾有分擔受安置人課後補習費用,本次與社工約定114年12月2日至家防中心繳交受安置人之補習費卻未依約出席且聯繫未果,另受安置人生父對其妨害性自主案件及違反保護令案件已於114年11月4日宣判,受安置人生父表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而社工已提供法扶相關資源供其自行參考使用,又鈞院另於同年6月1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852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受安置人之生父對受安置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禁止騷擾及查閱受安置人與其生母之戶籍和學籍,並命其生父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小時,有效期間為兩年,受安置人生父已於同年8月25日開始接受輔導教育,至今尚能準時前往、態度配合,相較過往處遇配合度顯有提升,偶爾會主動連繫社工討論處遇相關事宜。受安置人生母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尚需仰賴其娘家親屬協助處理離婚及生活事務,目前尚未能獨立照顧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生父母已於114年2月5日調解離婚,雖其娘家親友支持系統尚佳,受安置人之姑婆及叔公們均願意陪同受安置人生母與律師面談、確認其生活情形及提供必要之經濟協助,惟親屬們年紀已大且各自有家庭,又畏懼受安置人生父騷擾,故未有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考量受安置人生父對受安置人不當對待之情事,且現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另受安置人生母親職能力尚待輔導提升,其保護功能亦待觀察等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及精神狀態未穩定,其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