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F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B、C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案母揮打受安置人B嘴巴致下門牙斷裂,又案母當時遭移送在即,未能持續照顧受安置人,家中無親屬資源可立即給予協助,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於108年8月16日15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於安置
期間,案母雖有照顧意願,
惟生活狀況不穩,需靠受安置人C之生父工作收入維生,然受安置人C之父本期服務因眼疾無法外出工作,先前因詐騙案入監服刑,於出監後癲癇發作,疑為腦萎縮所致,暫無法外出工作;案母需同時照顧2歲之案手足及受安置人C之父,親屬們均無照顧意願及能力,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短期内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照顧,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的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
記錄表、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就讀國小六年級,個性活潑外向,為案母與前夫所生,案母單獨監護,若其專心說話及放慢語速,構音情況尚可,學校課後會至安親班完成作業,現學習狀況有所進步,目前定期回診兒心科,服用提升專注力藥物;受安置人B現年9歲,就讀國小三年級,個性活潑外向也較為成熟,為案母與前夫所生,未經生父
認領,案母單獨監護,身心狀況穩定,對於會面的參與度較低,對會面的期待感不高,但對短期返家仍感到興奮期待;受安置人C現年6歲,就讀國小一年級,為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所生,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個性活潑外向,經身心評估後,醫院建議持續提供早療課程,目前遊戲治療進行24次,雖有改善,但近期於安親班時常出現拿取他人物品及未能專注完成課業,已協助至兒心科就診,現透過使用專注力藥物,並觀察受安置人C是否能專注學習,並於113年11月安排進行個別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C與他人之人際互動方式;案母現年35歲,家管,有毒品、詐欺及公共危險(縱火)前科,期待後續接返受安置人一同生活,但因案妹尚須案母照顧,故案母現在朋友的檳榔攤幫忙,月收約新臺幣8,000元,另安排家庭代工,期自己於照顧案妹時也可工作存錢,目前因有意願接受安置人A結束安置返家,故暫停領取三重社福中心之物資及代用餐卷,以證明其
經濟能力可接返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C之父因眼疾領有輕度身障手冊,於113年6月20日手術,目前每週二固定回診中,於113年12月6日再度進行手術,雖仍在工地工作,但僅擔任打掃一職,避免再度造成頭部受創;受安置人A、B之父現年33歲,因案在宜蘭監獄服刑中,雖表達對受安置人A、B的想念,但自身考量服刑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B;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的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故於每月親子會面後,與案母、受安置人C之父討論接返照顧之要求,例如:睡覺時間、手機使用時間等安排,以提升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的親職能力;
本案因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尚無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且案家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前由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8月16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今,後因案家搬遷至本市居住,於112年起由法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人返家恐有照顧疑慮,現不適宜返家
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等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