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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8歲,由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二哥因去年底遭法定代理人B持玻璃碎片劃傷並常於睡夢中被法定代理人B叫醒辱罵,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訪視後,據受安置人A二哥指稱法定代理人B長期吸食K他命,並會在受安置人A面前使用,且受安置人A吵鬧時就會餵其喝藥水、換衣服等,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17日20時06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經評估法定代理人B於處遇期間消極配合處遇計畫,亦無合適親屬資源,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0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8歲,安置期間透過穩定陪伴與照顧,同時提供有規範與結構的生活指導訓練,觀察其尚有動機完成學習與練習自我照顧,然依照顧者觀察受安置人A認知能力無法跟上學程,學習態度消極,過程中有注意力易分散,情緒調節上的困難,為了解其身心發展狀況與評估後續處遇,114年7月轉介身心科門診,並於11月完成心理衡鑑;於114年8月7日起安排心理諮商協助建立安全感與情緒調節等評估與輔導,目前已進行13次,經觀察了解受安置人A整體心智表現比生理年齡更為幼兒,在生活常識理解與學習、社交溝通與情緒能力皆有落後傾向,可能反映其生活經驗的不足,較缺乏被引導的經驗,整體而言,受安置人A有明顯衝動控制困難,渴望立即的需求滿足,因此當有需求卻無法被滿足時,有困難理解環境限制,情緒能力亦明顯不足,大多用哭鬧及破壞的方式來表達需求,仰賴他人大量引導才能調節情緒及適應環境規範,將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照顧環境並協助提升情緒調節能力,與發展合宜的行為替代外化行為,以維護其安全、受照顧權益及提升日常生活得適應性。本次安置期間命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惟自114年7月迄今法定代理人B僅出席一次課程,且課程前法定代理人B拒絕配合課程,認無學習或調整親職之能與技巧需要,因心理諮商師已在教室外等候,法定代理人B遂配合40分鐘課程,後續連續三次課程皆缺席。再次與法定代理人B說明處遇必要並協助排除法定代理人B的相關困難以利配合課程,於114年9月11日、18日及25日安排親職教育課程,惟法定代理人B均稱忘記時間,於10月與11月三度與法定代理人B討論過往的教養狀況後,觀察法定代理人B的教養觀念單向且混亂,現實感薄弱,後續將持續透過與法定代理人B建立關係,提升法定代理人B配合動機,協助提升法定代理人B自我照顧與母職能力,期待扶植法定代理人B發展適當的教養觀念與拓展教養方式。親子會面部分,中心安排自114年7月進行親子會面,目前已進行4次,觀察法定代理人B皆無法準時出席;會面過程中法定代理人B關心受安置人A生活狀況,偶有不適切的建議與引導,會面結束後觀察受安置人A對於法定代理人B的表達內容與實際狀況顯有落差,造成困惑與較多情緒反彈,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親情維繫需求,將評估法定代理人B身心狀況,請法定代理人B配合親子會面。考量法定代理人B有必要接受相關親職課程與輔導,且案家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現階段受安置人A仍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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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