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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2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下合稱受安置人2人)之母C因刑事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經法院判決無期徒刑,現在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又其父D於109年失蹤而改由C行使子女親權,C前於109年10月13日將受安置人2人之監護權委託友人行使,於114年3月26日終止委託監護。考量其等之母C入獄服刑,受安置人A目前仍須完成高中學業、受安置人B未成年無自保及自立能力,現階段亦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11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2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85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2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85號裁定等件為證,自認定。而受安置人A已於114年8月20日自短期機構轉換至寄養家庭,受安置人B也於114年10月13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本案受安置人2人之母入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監護及照顧,其家亦無親友支持系統可替代照顧責任,故進行緊急保護安置措施,受安置人2人亦願意接受安置,後續提供受安置人2人穩定生活環境,以維護其基本生存照顧需求。受安置人2人入監探視其等母親順利,且表達希望持續與其等之母會面,故社工將持續安排探視會面,以維繫親子關係。協助受安置人2人整理其等創傷經驗與抒發情緒,提供相關心理復建之協助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2人現在尚難自立生活,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分別失蹤、入獄服刑,無法提供親職及教養功能,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