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4月12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因生活習慣等細故,頻遭其生母乙與其前繼父過當管教,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傷,而由聲請人追蹤輔導
期間,乙與受安置人前繼父多次表示無力管教且無照顧意願,恐有再次責打受安置人之情形,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0日11時4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身體狀態及醫療狀態:
受安置人現年8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1月12日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00號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受安置人為阿美族原住民,表達能力佳,不怕生,有不斷表達之需求,且陳述跳躍,受安置人身心評估有過動診斷,於114年11月22日回診後醫師評估用藥,現服用利他能每日兩錠、維他命B2每日一錠。
2、受安置人心理狀態:
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就學適應狀況良好,學習能力佳,學業成績良好,對於藝術及手作相關課程表現優異,在校偶有與同儕相處之衝突,人際關係較為不佳,社交技巧有待提升。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良好,安置處所觀察受安置人經照顧者陪伴及引導,能夠有一定之穩定性,
惟挫折容忍度較低,遇見困境較容易以生氣作為表達方式。安置處所照顧者眾多,管教方式有時較不一致,社工已連結諮商資源提供主要照顧者情緒調節空間,更了解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態,並協助減少用威脅、比較或條件控制等會助長受安置人負向行為的管教模式。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連結諮商資源,於114年9月完成36次諮商,觀察受安置人在依附關係中呈現渴望親密又害怕的矛盾情結。因諮商關係的進展,受安置人較能透過肢體表達需求,也逐漸能用言語表達內在感受或分享較負向情緒的經驗。目前與心理師討論完成本階段諮商期程後,將持續觀察受安置人於生活及就學之穩定狀況,後續再評估是否仍需心理諮商資源協助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向安置處所社工表達不願與乙及其前繼父見面,社工與受安置人核對,受安置人原表示對於其前繼父仍有害怕之感,拒絕與其前繼父見面,受安置人雖有擔心,但可嘗試在社工陪同下與乙見面。社工已於114年12月3日安排首次親子探視會面,乙攜現任同居人同行,遲到約15分鐘,與受安置人互動狀況略顯生疏,然能主動嘗試關心受安置人近況,會面過程乙經社工同意後分別與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及其表舅進行視訊通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及其表舅、表舅媽對受安置人表達關係,觀察受安置人與親屬們對話互動狀況有禮貌,但是說話不多,受安置人於會面結束後表達可接受下次會面安排。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9歲,現與同居人居於桃園市,於養護中心從事照顧服務人員。乙對於中心之處遇尚屬配合,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較少主動關心受安置人,態度消極。114年10月於接受社工電訪時提及探視受安置人的想法,社工已於確認受安置人意願後進行安排。乙與受安置人前繼父多次
離婚復合,乙不斷表達不願與受安置人前繼父生活,然均因無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且其無經濟來源,故持續與受安置人前繼父生活,114年8月社工電訪乙時,乙表示自114年6月,已與受安置人前繼父離婚,受安置人前繼父攜受安置人弟弟另組家庭,現居於宜蘭,乙則居於桃園娘家,從事長照機構服務人員,雙方已無來往。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前繼父現年36歲,主述青少年時期從事討債集團,亦曾因殺人罪入獄,目前無案在身;其表示對於受安置人已盡照顧之責任,然受安置人難以管教,多怪罪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前繼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並未有任何關心,態度消極,其無探視受安置人意願。目前受安置人前繼父之重心多放於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身上,觀察其照顧能力尚可。聲請人已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保護令裁定受安置人前繼父須配合認知教育輔導12週,受安置人前繼父均有穩定參與。受安置人前繼父現攜受安置人弟弟與現任妻子居於宜蘭,已無與乙聯繫。
(2)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及其表舅均居於桃園,乙與受安置人前繼父離婚後搬回桃園居住。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於受安置人受安置後有表達探視意願,後因受安置人外祖母健康況狀而未進行後續安排,受安置人表舅於114年12月,在與受安置人進行視訊會面過後,主動聯繫社工表示希望探視受安置人,並表示有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向社工諮詢需配合社會局處遇之事項,親職功能尚待評估。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8歲,其牙齒生長疑似有遲緩及缺牙情況,目前有穩定就學及積極就醫的需求,於安置處所適應良好,尚能獲得適切的照護(如本院114年護字第395號限
閱卷),其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仍需人專心照料,然乙與受安置人前繼父離婚,乙與新同居人交往,受安置人前繼父攜受安置人前繼父弟弟另組家庭,乙及受安置人前繼父對於受安置人安置後生活關係態度較為消極,親職能力尚待評估探升,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亦無合適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的保護,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