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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發生家務衝突,受安置人A未理會法定代理人B,並專注玩手機遊戲,致法定代理人B要求其不准睡覺亦不得再進房間,受安置人A便自行離家並向其班上同學家長表示屢次遭法定代理人B施暴,且被趕出門不能返家,經同學家長與法定代理人B反應,法定代理人B認為其為不實指控,遂揚言表示如受安置人A沒被安置,將要求受安置人A24小時不可停止打電動到死亡為止,期間亦不會提供休息、餐食,亦會慫恿受安置人A跳樓自殺或將開車載其撞牆自殺,或將其毆打成傷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15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今。考量法定代理人B尚未為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親職教養知能及照顧能力尚待聲請人持續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9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1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以認定。次查:
(一)受安置人A家外安置至今,因無法遵守機構規範及作息,亦不願意完成學校作業及就學,且常需透過機構照顧者及學校老師大量給予引導及安撫,始能完成學校作業及遵守團體規範,考量受安置人A過往於家中長期受照顧狀況不穩定,導致受安置人A安置至今仍無法穩定生活作息,又受安置人A經身心衡鑑評估顯示,受安置人A在日常生活中有適應困難且有對立反抗障礙的特質,情緒反應強度高,缺乏有效的情緒調節技巧,致在日常生活的人際適應困難,心理師亦表示,此為受安置人A過往幼年孩童成長經驗所致,並建議安排心理治療,中心故於114年6月17日起安排個別心理諮商輔導,期以重新建構受安置人A生活常規亦修復早期生活失落議題及創傷議題,並將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之照顧環境,以維護及穩定身心正向發展及人身安全。另受安置人A於安置機構曾有多次不斷主動攻擊多名同住之安置童及照顧者,本中心於114年8月8日連結精神科醫師評估其身心狀況,經精神科醫師表示,受安置人A有對立反抗障礙特質,亦有衝動控制不佳等狀況,故受安置人A於114年8月15日開始服用利他能,經機構照顧者及醫師協助,受安置人A能穩定服藥,後定期回診及調藥,將持續協助受安置人A穩用藥及就醫,藉此穩定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  
(二)法定代理人B,為提升其親職教養能力中心安排親職教育課程46小時,並自114年1月8日起開始安排個別諮商,然因法定代理人B表示工作關係要更換諮商時間,於同年8月28日重新幫其換新的諮商師及諮商時間,目前諮商師尚與法定代理人B建立關係中,期已透過心理諮商輔導,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並作為受安置人A返家評估依據之一。 
(三)親情維繫狀況,安置期間中心安排法定代理人B於114年10月8日、11月5日定時定點與受安置人A會面,另亦安排12月3日受安置人A返回案外祖母家會面,會面中,可看到法定代理人B帶受安置人A喜愛之餐食及積極與受安置人A互動,將持續穩定安排親子(屬)會面,並引導法定代理人B能與受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關係,滿足受安置人A對親情之渴望及修復過往創傷經驗。
(四)於司法案件上,因法定代理人B於中心告知受安置人A所安置之機構具有保密、保護性質及會面探視規則後,仍提供裝有定位追蹤器之玩偶給受安置人A,藉此定位機構所在地,法定代理人B此舉已影響受安置人A及其他兒少、機構人員之人身安全,故中心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法定代理人B提起妨害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公務罪等案件,現待開庭通知外,業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獲本院裁定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6號),待進入通常保護令審理開庭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四、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考量法定代理人B面對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不穩定,然不願接受相關社政單位所提供之親職輔導,且多次有不當管教之舉,未能意識其並無盡到保護及教養之責,且於114年7月有違反親子探視規定之舉,親職能力尚待增進,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