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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門重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游金玫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50號、第242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離職前盜蓋印章開立支票24紙,並已兌現其中2紙支票票款,而請求返還所持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併將所兌現之票款一併返還等情,但其中編號1-6共6紙支票,因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已由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50號);另外編號7-11、13、14、19共8紙支票,亦因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已由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429號),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
  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50、2429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