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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許倫榕  
上列原告與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人或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復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被告為法人無訴訟能力,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其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均屬不明,尚難認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6日對原告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114年1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