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蔡回育
相 對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14年11月20日因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114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茲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