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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  
訴訟代理人  楊家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顯奕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劉顯奕之遺產管理人之年籍資料並具狀由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劉顯奕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報告選任之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劉顯奕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但在起訴後,劉顯奕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如劉顯奕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本案訴訟。在原告選任該遺產管理人前,原告無從以劉顯奕之遺產管理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故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