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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洲  


被      告  卓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載明因被告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鈞院命伊繳納裁判費,而欲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異議,即視同起訴,是該撤回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