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A01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 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法院 裁判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訴外人A07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故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與被繼承人A06於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並因被繼承人A06於111年8月18日死亡而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因原告辛勤工作之收入皆用於養育子女、繳納被繼承人A06名下不動產之貸款等家庭生活費使用,故原告於被繼承人A06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繼承人A06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均係繼承取得,依法不列入被繼承人A06之婚後財產內,被繼承人A06於111年8月18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應為新臺幣(下同)10,609,704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應為5,304,852元【計算式:(10,609,704元-0元)÷2=5,304,852元)】,而被繼承人A06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A06之配偶即原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價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又被繼承人A06所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前於113年8月16日曾就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進行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841號案件受理在案,然因兩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一)A02:伊同意原告的主張,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範圍並無意見,另伊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語。 (二)A03、A04、A05: 渠等均同意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在本件遺產分割中扣除,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範圍並無意見,但希望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下爭 系爭永和房地)採 原物分割,同意由原告取得40%,其餘繼承人則均各取得15%,此外, 渠等並同意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財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日後若被告A02可以保證原告不會流離失所,有地方住的話,渠等均同意將系爭永和房地出售;另希望原告不要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以避免高額的土地增值稅,此外,渠等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被繼承人A06於111年8月18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A06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堪信為真。 (二)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已如上述,本件被繼承人A06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在案,亦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家調字第18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兩造既無法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法,亦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且被繼承人A06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之財產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當屬有據。(三)本院認被繼承人A06所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表一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 適當: 1、按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是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配偶一方死亡時,在性質上為他方配偶得對遺產取償之獨立債權,與遺產分割之性質不同,除全體繼承人同意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外,難與遺產分割併同處理。因本件被告A02、A03、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就原告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中逕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認兩造間就原告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得就其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除後,再行分割遺產。 2、再按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兩造已合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8月18日(即被繼承人A06死亡之日),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A06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並不爭執,同時兩造亦對原告於基準日並無任何財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故原告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另被繼承人A06 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200,380元(計算式:10,001,401元+100,534元+42元+757元+223元+69,048元+613元+9,157元+1,372元+16,956元+6元+271元=10,200,380元;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A06繼承取得,故不列入計算),是被繼承人A06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渠等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200,380元(計算式:10,200,380元-0元=10,200,38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中先行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100,190元(計算式:10,200,380元÷2=5,100,190元),洵屬有據。 3、末按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4、 觀諸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永和房地究竟應採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抑或應採被告A03、A04、A05主張之原物分割,並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院 衡酌系爭永和房地目前係由原告單獨居住使用,而被告A03、A04、A05反對就系爭永和房地採變價分割之主要理由,係擔心原告日後將無處居住,然原告既已明確表明欲返回老家西螺居住,且無意再繼續居住於系爭永和房地(見本院卷第202頁),則被告A03、A04、A05此部分之主張即失其論據,另若 採被告A03、A04、A05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A02為解決系爭永和房地之共有狀態,恐將再次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此恐非一次解決兩造遺產分割爭議之適當方法,再者,被繼承人A06所遺之存款、投資及其他動產,不敷支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且本件亦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必須就系爭永和房地維持共有關係之情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06所遺存款、投資及其他動產,並不足以清償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系爭永和房地客觀上顯難原物分配供各共有人獨立使用,若將系爭永和房地變價,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對兩造均屬公平,而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且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兩造當事人而言,均為有利,再者,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永和房地,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益。故認以變價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另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繼承人A06除系爭永和房地外之其他遺產之分割方法均無爭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06所遺除系爭永和房地外之其他遺產,性質上可由兩造分別繼續維持共有(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不動產)及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1之存款、編號12至編號19之投資、編號20其他動產),爰認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6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沈伯麒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A06遺產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取得其中新臺幣5,304,852元,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取得其中新臺幣5,100,190元,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 | | | |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1318) | | | | |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1318) | | | | |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1318) | | | | |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1318) | | | | | 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25000/100000) | | | |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 | | | | |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福和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 | | | |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33股及其孳息) | | | | | | | | | |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59股及其孳息) | | | | | | | | | | 永興證券寶祥建設(投資)(20,000股及其孳息) | | | | |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80股及其孳息) | | | | | 永興證券長億實業(投資)(17,550股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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