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丙○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
應繼分各為3分之1,但因被繼承人丁○○於其生前書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全部由原告甲○○加以繼承,故被告二人僅繼承
特留分即各6分之1,原告則繼承6分之4。而附表一編號1、2之
不動產已依據系爭遺囑辨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價值依原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2不動產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每坪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2萬3,000元,
故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價額應為16,831,657元,被告乙○○、丙○ 二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2,805,277元。故就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另以金錢補償被告二人特留分之不足額各2,805,277元。至於存款、股票及其他部分財產,因性質上係屬可分,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得依特留分比例分配。
惟因被告丙○ 出境、難以聯繫,致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9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丁○○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系爭遺囑,且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已依遺囑辨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丁○○之代筆遺囑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59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股票及其他財產均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丁○○雖立有遺囑,然其內容並未含括全部遺產,復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被繼承人丁○○遺囑之指定而具體取得請求其他
共同繼承人履行分割遺產之
債權權利,而兩造就上開遺產除不能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該遺囑分割遺產,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
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上開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系爭遺囑已就該等遺產為分割方法之指定,且原告業依系爭遺囑辨理繼承登記其所有,則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復考量遺產分割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已獲完足保障,及原告甲○○主張欲保留被告之特留分,希望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情,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2人,此一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悠遊卡餘額、編號24電子支付帳戶餘額,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亦屬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自行依被繼承人丁○○之遺囑分割遺產,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
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
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分配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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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由原告甲○○單獨取得, 原告甲○○應以金錢補償被告乙○○、丙○ 各新台幣2,805,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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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 | | | | | |
| | | | | | |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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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