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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代位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戊○○公同共有繼承人丁○○○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光華,據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戊○○之債權人,戊○○尚欠原告新臺幣2,077,321元、美金94,747.36元債務及各該利息、訴訟費用。戊○○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丁○○○(女,112年8月2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應繼分則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戊○○今仍怠於行使分割此部分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其中所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則連同孳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戊○○有新臺幣2,077,321元、美金94,747.36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債權,該債權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264號執行,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且被代位人戊○○名下除繼承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外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264號債權憑證、民事聲請狀、被代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查調被代位人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8頁、第45至50頁、卷二第101至104頁),認為真,是本件被代位人戊○○除繼承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外,已無其他具有執行實益之財產或所得可以清償原告對其所有債權,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代位人戊○○為被繼承人丁○○○之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其等為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丁○○○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部分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卻迄未分割,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代位人戊○○與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3日新北院英家俊112年度司繼字第3965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7至877頁),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函所附113年樹中登字第00089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8月28日函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函文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1日函文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4年9月2日函文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3至733頁、卷二第9至15頁、第33至41頁、第75至95頁、第107至110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2頁、第131頁、第143至146頁、第151至155頁、第225至2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以,被代位人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受償,被代位人戊○○與被告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卻迄未分割,可認被代位人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不動產部分遺產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存款部分遺產則連同孳息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等情。本院審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戊○○與被告之利益,故就此部分遺產認依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屬當。而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遺產為存款,係被繼承人丁○○○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被代位人戊○○及被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自屬妥適,爰酌定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被代位人戊○○分割被繼承人丁○○○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被代位人戊○○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7分之1
由戊○○與被告甲○○、乙○○、丙○○各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7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48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45
5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新臺幣289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利息,由被代位人戊○○與被告甲○○、乙○○、丙○○各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新臺幣717元及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福和郵局存簿儲金
新臺幣402元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福和郵局劃撥儲金
新臺幣865元及孳息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新臺幣2,090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戊○○
3分之1
2
被告甲○○
3分之1
3
被告乙○○
6分之1
4
被告丙○○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