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B01
陳立蓉律師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B02
兼
訴訟代理人 B0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D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㈠被
繼承人D01為
被告B01之配偶,原告及被告B02、B03之父,被繼承人D01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兩造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
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等語。又原告已先墊付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等費用,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0,636元,
上開費用原告請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等語。
㈡對被告之答辯:
⒈原告否認被告B01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借款之主張,B01提出之匯款單、支票均已罹逾時效,且開立支票之原因眾多,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
借貸關係,又附表一編號1至2之林口區
不動產,縱尚有約82萬元房貸,然系爭不動產之房貸
乃按月分期繳納,於未屆清償前之房貸,
債務人並無給付義務,是並無B01
所稱應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之
法律依據;被告B01固稱其受讓訴外人E01對全體繼承人之代墊喪葬費用
債權,然就天陵塔位購置費、北海福座圓滿牌位、調借用之龍巖圓融生前契約、龍巖葬儀服務費等費用並未事前與原告等子女討論;又D01於112年6月19日出院後製113年10月21日於家中死亡
期間,仍能正常交易股票,尚難見有簽約不便之困難,且其於死亡時尚有股票價值2,451,339元,可見D01自身有能力得自行支付看護費用,而被告B01罹患癌症病與D01同住,不排除係被告B01有看護、監視系統服務之需求,訴外人E01負擔看護、緊急求救系統服務等費用,應為照護母親之支出,其主張上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還並無理由。
⒉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1日14時45分於家中死亡,死亡原因為低血容休克,然被告B01卻於同年月11時58分06秒至合作金庫銀行領取現金100萬元,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兩個小時,何有可能囑託被告B01前往領款,且被告B01於領款後亦
非將款項用於支出喪葬費用,反而係用於房貸、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等非緊急用途,且該100萬元亦被國稅局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B01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事實明確,被告B01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B01:
⒈被繼承人D01前於88年間因任職之公司經營困難,便曾向被告B01借款100萬元,為
擔保前開債權,D01於91年11月4日曾開立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B01,現尚有50萬元本金債務未清償,雙方間自有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現因被繼承人死亡,是應按民法478條及1154條規定,自被繼承人D01之遺產先扣還予被告B01。
⒉被繼承人於臨終前,曾囑託被告B01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做為緊急備用金,被告B01並將前開現金用於被繼承人之法醫檢驗費、名下住宅管理費用等(詳見家事答辯(五)狀,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209頁);訴外人E01為被告B01之子,於被繼承人生前曾為其支出看護、緊急求救系統服務等費用,並經被繼承人委託購買夫妻塔位、牌位等,於被繼承人逝世後並有代墊喪葬費用,共計1,242,079元,前開費用並經訴外人E01將對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讓與予被告B01,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應按民法第1150條及1153條規定,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應自被繼承人D01之遺產先扣還予被告B01。
㈡被告B02、B03:同意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B01並非受B02委任,不同意將B02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列入分割方法中,且B02願自行吸收代墊之上開費用,無須自遺產扣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被繼承人D01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除被告B01於113年10月21日被繼承人D01死亡前,自被繼承人D01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之外,被繼承人D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遺產(即被繼承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先予扣除上述提領之100萬元,該筆100萬元並列為爭點一)。
㈢本院卷一第321頁至324頁即被證15之遺囑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D01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應
堪為實。又被繼承人D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B01應返還1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B01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曾盜領附表一編號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100萬元,系爭100萬元為並經國稅局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告B01應將10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系爭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203頁),
惟被告B01則否認,並辯稱其乃於113年10月21日經被繼承人授權提領系爭100萬元,並將前開現金用於處理被繼承人名下房屋貸款、政府稅款、法醫檢驗費等,並未對其他繼承人有刻意隱瞞等語。
⒉而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及被告B03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渠等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應係由被告B01保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B01乃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提領
云云,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核屬臆測之詞,尚難逕信。被告B01
抗辯其係依被繼承人指示及授權提領系爭100萬元用於遺產管理費用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⒊然被告B01提領後仍應依其所陳述之被繼承人指示使用,
苟逾被繼承人之授權範圍,則仍屬於
不當得利,自應將餘額返還全體被繼承人公同共有。準此,被告B01由系爭100萬元所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房屋貸款共433,791元(詳如附表四),自應扣除,所餘款項566,209元已逾被繼承人授權範圍,自屬不當得利。據此,原告主張被告B01應返還不當得利566,20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被告B01抗辯其對被繼承人有50萬元及其利息之消費借貸債權,自遺產減扣清償,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應認被告B01縱對被繼承人有消費借貸債權,亦不得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㈣被告B01抗辯其受讓訴外人E01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如本院卷二第113頁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喪葬費用債權956,90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1172條規定自遺產減扣清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
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
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另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並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⒉被告B01主張訴外人E01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復經其受讓E01對全體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債權956,900元等情,並提出天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骨灰(骸)存放單位墓位
買賣契約書、北海福座牌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圓融生前契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295頁),原告則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本院函詢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經函覆:圓融生前契約(YE5990)其
持有人為E01所有,履約者為亡者D01使用等情,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回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頁),復
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可見原告及被告B02均有參與及討論被繼承人治喪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457頁),則原告
猶以前詞為爭執,尚難可採。
⒊從而,被告B01主張訴外人E01曾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956,900元,
嗣E01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B01,上開喪葬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扣還予被告B01,為有理由(扣還方式詳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㈤被告B01抗辯其受讓訴外人E01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如家事答辯(一)狀附表三(本院卷一第229頁) 所示之看護費用、居家監視求救系統費用債權263,779元,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遺產減扣清償,是否有理由?
被告B01辯稱:訴外人E01曾墊付被繼承人看護費用、居家監視求救系統費用,共計263,779元,是E01對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並將前開債權轉讓與被告B01,是B01得請求前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云云,並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防災服務契約書、影像監視系統
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頁297頁至320頁)。然依上開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應認被告B01縱對被繼承人有看護費用、居家監視求救系統費用債權263,779元,亦不得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㈥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費用、代書費用共30,636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D01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代書費用等,係屬原告對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應自分割之遺產中優先受償等情,據其提出陳俊隆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應自被繼承人D01遺產中扣還予原告,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依前揭所述,被繼承人D01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D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被告B01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為其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之處所,對於系爭不動產希冀得由其繼續居住使用至其圓滿後等語,然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之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附表一編號3至22、48所示之存款,應先扣還予原告墊付遺產管理
必要費用、被告B01受讓喪葬費用後,所餘則依附表一編號3至22、48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
予以分配;附表一編號23至47所示之股票、其他動產,性質上亦均為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D01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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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物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八樓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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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0000000000000 | | 原物分配。 ⒈先由原告扣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30,636元、被告B01扣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390,691元。 ⒉據此計算,剩餘款項暨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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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2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敦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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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林口國宅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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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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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凱基證券站前分公司富邦金丙特 920F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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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B01自編號5提領之存款,被告B01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 | | 由被告B01扣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566,209元。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附表三:被繼承人喪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附表四(被告B01以系爭100萬元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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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113年11月至115年4月房屋貸款(每月15,760元,共計18個月) | | 本院卷一第397-401頁、卷二第129-133頁、第2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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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113年11月至115年4月管理費(每月6,656元) | | 本院卷一第415-419頁、卷二第177頁、第22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