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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辛oo公同共有繼承人壬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壬oo如附表一編號1、2、6、8、9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應按各8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被代位人辛oo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47,289元,及其中141,592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自94年6月2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5,454元之範圍內代領受償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壬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審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被繼承人壬oo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建利、乙oo、丙oo、丁oo、戊oo及庚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辛oo之借款債權人,被代位人辛oo積欠原告147,289元,及其中141,592元,自94年6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6月2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而被代位人辛oo今仍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壬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葉建利、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及被代位人辛oo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其等迄今未能就該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代位人辛oo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辛oo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壬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己oo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但我不清楚其他被告意見。  
三、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及庚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辛oo積欠原告147,289元,及其中141,592元,自94年6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6月2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尚未清償,被代位人辛oo與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為被繼承人壬oo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分割,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0月0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地字第86***字第113********號執行命令、113年00月0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濟字第********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辛oo與被告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己oo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及庚oo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因被代位人辛oo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辛oo與被告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再查被代位人辛oo於110至112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僅有112年有一筆牛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29,550元,名下僅有公同共有之前開遺產,此有其財產、所得清單在卷,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辛oo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1.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如附表依編號1至9之不動產,依原告以近年類似案件之實價登錄金額計算合計為48,541,96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考量被代位人辛oo僅積欠原告147,289元,而可於前開不動產分割後就部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滿足債權,實無須依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所有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且如此將使被告等人同有喪失如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再衡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辛oo提起本件訴訟,係求就被代位人辛oo所應分得之遺產取償,則以消滅被代位人辛oo與被告其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亦足達此目的,且不致過度變更系爭遺產之現狀。併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遺產按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辛oo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壬oo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均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辛oo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oo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12
由被代位人辛oo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700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291分之1010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291分之1010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100分之99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1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代位人辛oo
6分之1
2.
被告甲oo
6分之1
3.
被告乙oo
6分之1
4.
被告丙oo
6分之1
5.
被告丁oo
6分之1
6.
被告戊oo
18分之1
7.
被告己oo
18分之1
8.
被告庚oo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