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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乙○○  

            丙○○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庚○○  
            壬○○  
            癸○○  
            辛○○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子○○為原告甲○○、被告乙○○、庚○○、辛○○、壬○○、癸○○及訴外人丑○○(歿)之母,子○○於民國99年3月14日過世,而訴外人丑○○於113年8月2日逝世,其應繼分由被告丙○○、丁○○、戊○○、己○○再轉繼承,是兩造為子○○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於子○○過世後,曾分別於99年8月17日、100年8月7日、105年5月30日、114年4月23日取得訴外人丑○○、被告乙○○、庚○○、壬○○出具之「被繼承人子○○應繼財產權利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已可認原告業已取得訴外人丑○○、被告乙○○、庚○○、壬○○之應繼分;而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由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繼承人間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法院公平幫我們分割等語。
 ㈡被告戊○○、己○○、辛○○: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丁○○: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出丑○○之系爭同意書中,金額有修改、印鑑章亦不符,我們有疑慮等語。
 ㈣被告庚○○: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我之前跟原告有簽名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在便條紙上,但我並無拋棄繼承,我認為系爭同意書是偽造等語。
 ㈤被告壬○○: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同意書上載12萬元,其中10萬元是原告給的,2萬元是我跟原告借錢,我都簽在小便條紙上,根本不是系爭同意書,我有在便條紙上做記號,就是電話上面有塗改痕跡等語。
 ㈥被告癸○○: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子○○於99年3月1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應為實。又被繼承人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此均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2、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之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動產,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3、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固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以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繼承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結論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與被告乙○○、庚○○、壬○○,以及訴外人丑○○(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丙○○、丁○○、戊○○、己○○)達成應繼分轉讓之協議,等之應繼分應由原告受讓,並分配予原告取得云云,並提出讓與協議書、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254頁),然經被告乙○○、庚○○、壬○○、丙○○、丁○○、戊○○、己○○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便原告所提出之讓與協議書、同意書為真正、有效,仍須待遺產分割後,才得以請求履行(至原告主張其依讓與協議書、同意書所得主張債權之有無,未經本院於審理時列為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主張、答辯,而本院實質審認,附此敘明。)。是兩造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仍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由原告甲○○按5/7、被告辛○○按1/7、被告癸○○按1/7比例原物分割。

原物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
1/1
4
存款
郵局
142,753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甲○○按5/7、被告辛○○按1/7、被告癸○○按1/7比例原物分配。
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5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4股
6
其他
現金
6,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7
2
庚○○
1/7
3
辛○○
1/7
4
甲○○
1/7
5
壬○○
1/7
6
癸○○
1/7
7
丙○○
1/28
8
丁○○
1/28
9
戊○○
1/28
10
己○○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