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陳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24,2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84,4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陳麒文、陳聖傑為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方式計付,於遲延給付時,除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1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息、同年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表、郵儲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