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郭泰寧  
被      告  鑫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二郎  


被      告  鄭婉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3萬5,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35頁、第43頁、第4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信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日邀同被告周二郎、鄭婉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鑫信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即鑫信公司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鑫信公司於1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償還期限、償還方式、用利率及違約金條款。鑫信公司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按其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573萬5,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鑫信公司既為借款人,即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周二郎、鄭婉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55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經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3萬5,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0元
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735,125元
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