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泰寧
被 告 鑫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鄭婉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3萬5,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35頁、第43頁、第4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信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日邀同被告周二郎、鄭婉琍為連帶
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鑫信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即鑫信公司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鑫信公司於1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償還期限、償還方式、適用利率及違約金條款。詎鑫信公司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按其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573萬5,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鑫信公司既為借款人,即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周二郎、鄭婉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55頁),
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經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73萬5,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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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