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淳涵
歐耀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985元,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74,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程鈞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亨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11年8月9日及112年9月12日邀同被告歐耀聰、詹程鈞、張淳涵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簽立約定書、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傑亨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3,600,000元、1,200,000元、4,800,000元,共計10,000,000元,到期日依序為115年12月17日、115年12月17日、114年7月12日、114年7月12日,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並簽立借據4紙。
惟被告傑亨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3,123,015元,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共計6,876,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l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傑亨公司、詹程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抗辯。被告張淳涵、歐耀聰則聲明:無法償還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為、保證書、借據、催告函及其回證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39至61頁)。且為被告張淳涵、歐耀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均傑亨公司、詹程鈞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傑亨公司未依約繳付
借款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9、21、23、25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詹程鈞、張淳涵、歐耀聰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傑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傑亨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