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林敏幼  
被      告  莊正暉  

            謝堯順  
            林仕  

            徐錦鵬  


            吳俞萱  


            劉益志  

            李榮城  

            梁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06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劉益志、李榮城、梁永昇、徐錦鵬、吳俞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99,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劉益志、李榮城、梁永昇、徐錦鵬、吳俞萱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劉益志、李榮城、梁永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城、梁永昇(以上8人合稱被告,分稱姓名)與黃孟勳等9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由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原告當面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後,林乃仕、徐錦鵬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永昇前往收水及交水;又謝堯順取得劉益志所交款項後,再於113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將款項悉數交與偽裝成虛擬幣商之李榮城,由李榮城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9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損害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徐錦鵬則以:對於起訴書以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1876、1880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告受有附表所示合計97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不爭執,但伊賠償不出970萬元。伊只同意賠償35萬元,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為伊只有拿35萬元,其他不是伊拿的等語置辯。
 ㈡吳俞萱則以:對於起訴書以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1876、1880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告受有附表所示合計970萬元之損害,不爭執,伊忘記跟原告拿多少錢,伊沒有辦法賠償到970萬元,伊願意以刑事判決附表一記載伊跟原告拿的金額跟原告和解,伊跟其他被告互相都不認識,不知道是否為同一集團,只知道原告是被伊等收錢。如果原告不願意,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劉益志、李榮城、梁永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第1876號1880號刑事判決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城、梁永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李榮城於上開刑案偵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誤,且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劉益志、李榮城、梁永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其故意不法參與詐欺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徐錦鵬固辯以伊只有向原告拿取35萬元,其他不是伊拿的云云;吳俞軒辯稱與其他被告不認識等語,然查:其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坦承犯行不諱,則徐錦鵬、吳俞萱與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劉益志、李榮城、梁永昇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原告當面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後,林乃仕、徐錦鵬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謝堯順、梁永昇,再由黃孟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永昇前往收水及交水;又謝堯順取得劉益志所交款項後,再於113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將款項悉數交與偽裝成虛擬幣商之李榮城,由李榮城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為核屬同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徐錦鵬、吳俞軒之行為乃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之實行行為之一部,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徐錦鵬、吳俞軒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準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
 ㈣查就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970萬元部分,因原告前已於113年11月22日與黃孟勳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黃孟勳願給付原告100萬0,800元,原告對於黃孟勳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就其餘連帶債務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並無因與黃孟勳達成調解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被告、黃孟勳等9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黃孟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內部應分擔額為100萬0,800元(計算式:970×1/9=100萬0,800元),對照黃孟勳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100萬0,800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等同於黃孟勳依法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而言,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8,699,200元(計算式:970萬元-100萬0,800元=8,699,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9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手
0
113年3月25日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東豐店
10萬元
林乃仕
不詳
0
113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
35萬元
徐錦鵬
0
113年4月8日9時2分許
15萬元
吳俞萱
113年4月8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90巷底
由謝堯順收取後,轉交李榮城
0
113年4月17日8時32分許
730萬元
劉益志
113年4月17日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
0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許
180萬元
莊正暉
113年4月29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3巷8弄內
梁永昇(搭乘黃孟勳駕駛之車輛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