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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律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6萬9,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73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2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萬9,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律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律慈公司)、被告林胡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律慈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日,邀同被告林胡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8年3月2日止,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2%浮動計算(目前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718%+年息2.02%,為3.738%),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料被告律慈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12月2日止,經原告催討無效,目前尚積欠本金726萬9,825元,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倘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視為全部借款到期,又被告林胡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律慈公司、林胡助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6萬9,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律慈公司、林胡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影本暨郵局回執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47至51頁),上開借據影本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與原本相符,而被告律慈公司、林胡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律慈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林胡助擔任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又被告律慈公司自113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並經原告催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暨郵局回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律慈公司、林胡助連帶給付726萬9,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6萬9,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