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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張珵涵  


被      告  黃薇如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被      告  丁大中  


            許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查,原告係就其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與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爭議而為請求,依原告與被告黃薇如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相關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則原告與被告黃薇如就系爭房地之爭訟,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另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丁大中、許書銘雖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合意管轄約定之用,然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被告丁大中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被告許書銘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與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分屬臺北地院(被告信義房屋、丁大中部分)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許書銘部分)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審酌系爭房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以臺北地院作為本件管轄法院,就證據調查及兩造應訴上應較為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