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張珵涵
被 告 黃薇如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大中
許書銘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查,原告係就其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與2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爭議而為請求,依原告與被告黃薇如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相關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
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款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則原告與被告黃薇如就系爭房地之爭訟,應受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另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丁大中、許書銘雖
非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然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被告丁大中
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被告許書銘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與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分屬臺北地院(被告信義房屋、丁大中部分)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許書銘部分)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審酌系爭房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以臺北地院作為本件管轄法院,就證據調查及
兩造應訴上應較為便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