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月德合投資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被 告 昱錦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邱耀龍為
被告昱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昱錦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宏正,今已變更為邱耀龍,有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1023號函在卷
可憑,
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邱耀龍為被告昱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