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曾彥國
曾國輔
共 同
被 告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李書緯為
被告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志賢,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變更為李書緯,有炎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並經被告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依
聲請裁定命李書緯為被告炎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