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張寧軒
陳宇緹律師
被 告 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宛靜
楊毅鳳
曾塏晴
林宏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6,036元。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蔡宛靜、楊毅鳳、曾塏晴與被告林宏樹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林宏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蔡宛靜、楊毅鳳、曾塏晴所有。㈢被告林宏樹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蔡宛静、楊毅鳳、曾塏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蔡宛静、楊毅鳳、曾塏晴與被告林宏樹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宏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記為被告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蔡宛靜、楊毅鳳、曾塏晴所有。㈢被告林宏樹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蔡宛靜、楊毅鳳、曾塏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審酌原告起訴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原告,是
本件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起訴狀雖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24之
買賣契約書影本,並據以計算交易價格為808萬元,
惟本件起訴日為114年3月11日(見本院收發室戳章),是就
前揭110年度之資料,尚不足呈現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8月21日交易總價為1,318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318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484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9萬6,03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44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