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張寧軒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
被      告  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倩  
被      告  蔡宛靜  
            楊毅鳳  
            曾塏晴  
            林宏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6,036元。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蔡宛靜、楊毅鳳、曾塏晴與被告林宏樹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林宏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蔡宛靜、楊毅鳳、曾塏晴所有。㈢被告林宏樹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蔡宛静、楊毅鳳、曾塏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蔡宛静、楊毅鳳、曾塏晴與被告林宏樹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宏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記為被告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蔡宛靜、楊毅鳳、曾塏晴所有。㈢被告林宏樹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蔡宛靜、楊毅鳳、曾塏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審酌原告起訴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原告,是本件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狀雖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24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並據以計算交易價格為808萬元,本件起訴日為114年3月11日(見本院收發室戳章),是就前揭110年度之資料,尚不足呈現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8月21日交易總價為1,318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8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484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9萬6,03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44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