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國忠,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嘉祥,李嘉祥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泉水公司)邀被告吳紫淋、黃瑩櫻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按利率指標加0.5%機動計息(合計年利率為2.22%),
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㈠所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第9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因被告水泉水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原告則據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款及第17條第8款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648萬8,87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