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被 告 劉宏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9,6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5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被告蘇汝蓉及劉宏國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間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計息,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9月29日,
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嗣於109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9年7月22日起,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寬限期內按月缴息,自109年7月至110年6月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之日起(即110年7月),依剩餘期限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又於110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更契約:自110年8月13日起,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寬限期內按月缴息,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之日起(即111年8月),依剩餘期限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再於111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8月11日起,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自111年7月30日至112年7月29日,按月缴息,按月攤還本金30千元(即3萬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機動計息)減1.185%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自第12個月起利率回復依原約定利率計收。末於112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9月25日起,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3.375%(即1.715%+1.66%=3.375%)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
㈡復被告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被告蘇汝蓉及劉宏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9年7月15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因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7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缴款日為109年8月2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0日。利息計付方式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嗣於110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0年8月13日起,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寬限期內按月缴息,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暫緩攤退本金,寬限期滿之日起(即111年8月),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減0.81%計息;借款利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又於111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8月11日起,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自111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按月繳息,按月攤還本金5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減1.185%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末於112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9月25日起,自112年7月21日至113年7月20日,按月缴息,按月攤還本金5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加年息3%(即2.96%+3%=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㈢另依上開所述之借據第5條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㈣
詎料被告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借得前開2筆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3年7月,其後即未再繳款,
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伊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存款抵銷後,被告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目前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6,589,25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且被告蘇汝蓉、劉宏國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4頁),
核無不合。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均已受合法通知,卻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又未提出書狀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9,258元及各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