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惠銘
被 告 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王俊雄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被 告 張瓊月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田忻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0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佑元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動用
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利率
按年息2.9%計算,
嗣後依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加年率1.13%動調整(自113年3月25日起為3.025%〈1.715%+1.13%〉)。並約定若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借款視為全部屆期,除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公司嗣於113年8月1日出具借據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約定按月計息,屆期還本款。經原告如數撥款後,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6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屆期,
迄尚餘本金6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算之利息,既自113年12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票據資料查詢、欠款明細、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